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知民初字第9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维权部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系醴陵市泗汾镇某某家电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系黄某某丈夫。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苏泊尔公司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基础企业,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组合商标。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依法应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压力锅、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原告“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苏泊尔”品牌的产品。
被告作为其中之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醴陵市泗汾镇某某家电商行”销售涉案电压力锅,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其销售的电压力锅上标注“浙江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2、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整。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对产品是否真假不知情,因此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给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属实;
证据二、(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384号公证书,证明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
证据三、(2014)湘株县字第9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用。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均无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泊尔公司于1998年7月17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
经营进出口业务,电器安装及维修服务。
原告苏泊尔公司享有商标号为3327882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黄某某系醴陵市泗汾镇某某家电商行经营业主,其经营范围为家电零售。
2013年12月31日,湖南省株洲县公证处对在醴陵市泗汾镇某某家电商行购买“SUB⊙ER苏泊尔”电压力锅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作出(2014)湘株县字第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当事人委托罗某某、彭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湖南省株洲县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彭某在公证员何某某和助理公证员刘某的陪同下于2013年12月31日到醴陵市泗汾镇某某家电商行购买了标注有“SUB⊙ER苏泊尔”电压力锅一台,并取得某某家电信誉卡一份,该电压力锅上标注了“浙江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上述公证过程获得照片4张,原告苏泊尔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货款320元。
经比对,被告黄某某销售的上述产品涉及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的注册证号为3327882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标注的“SUB⊙ER苏泊尔”商标与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苏泊尔公司为“”商标权利人,原告苏泊尔公司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应查明的重点为: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商标品牌在原告苏泊尔公司的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
被告黄某某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无合法授权来源的标注“SUB⊙ER苏泊尔”注册商标电压力锅,既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损害了“苏泊尔”系列商标的商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黄某某认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假无法分辨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黄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调整,对于其同一侵权行为,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调整。
被告黄某某对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请未要求被告黄某某停止侵害,本院对原告苏泊尔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某认为其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苏泊尔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品牌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公众知晓度,其商标存在一定的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黄某某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因被告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行为的调整适用修改前商标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建爱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