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满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5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满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王满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59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满琴。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满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寒、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2013年11月,被告以280元/件购进古井贡(献礼版)白酒对外销售,上述白酒经鉴定系假冒原告生产的“古井贡”牌注册商标白酒,被告非法营业额为1500元。

2014年2月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产品4件并处罚款112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5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满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皖亳金公证字第1702、1707、1708、1709、17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三、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74178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12月31日,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消费者举报,对被告王满琴经营的百货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外包装标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10111金晟SC20130201”字样的古井贡酒(献礼版)5件,被告以300元/件的价格售出1件,经营额为1500元。

2014年2月,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处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的产品,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桐工商处字34088112013123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古井贡酒4件并罚款112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满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标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10111金晟SC20130201”字样的古井贡酒,工商部门已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结合工商部门认定的经营额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元。

另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故4000元律师代理费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满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王满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王满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满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勤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人民陪审员  钮震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