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
代表人:HienTranTrung,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斯国,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业户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纺织商贸城K区2栋16至17号铺。
委托代理人:钟其胜,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ChristianDiorCouture(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D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斯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CD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CD公司为第762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袜子、长袜子、围巾、手套,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
2013年3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伍斯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的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证据复制(提取品)单,伍斯国在证据复制(提取品)单中签字确认。
2013年4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伍斯国于2013年2月至3月27日期间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1231件(进价10元/件),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纺织商贸城K区2栋16至17号铺内销售,至查获时,根据现场查获的销售单据,共售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700件(售价15元/件),库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531件,非法经营额18465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伍斯国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3万元。
CD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副本费发票,但未提交与公证、副本费发票对应的公证书。
经核对,2013年12月27日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开具总金额1万元的两份律师费发票对应的付款方均为CD公司,发票上部均有手写标注“已经在(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5号案使用过”字样。
CD公司确认该票据所涉款项系为本案及其他案件共同支出,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为5000元。
又查,伍斯国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纺织商贸城K区2栋16至17号铺注册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注册资本为1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CD公司系设立于法兰西共和国的法人,其以伍斯国销售侵犯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CD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CD公司作为第762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伍斯国于2013年2月至3月27日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伍斯国亦在诉讼中明确认可其销售该服装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分歧。
CD公司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为由,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结合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经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伍斯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700件及该服装进价为10元/件、售价为15元/件,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能够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CD公司关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及结合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伍斯国关于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售价、进价及销售数量计算销售利益的主张切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该计算方法亦符合常理,予以采信。
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售价(15元/件)扣减进价(10元/件)再与销售数量(700件)作积,所得结果即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3500元。
为证明维权费用,CD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主张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CD公司提交了公证、副本费发票但未能提交与其对应的公证书。
综合审查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考虑到CD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已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确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及《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确定的广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在前述范围内就律师费及公证费用予以酌情支持,酌定侵权人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伍斯国因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包括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500元与CD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8500元。
伍斯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CD公司主张伍斯国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伍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D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C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CD公司负担1362元,伍斯国负担188元。
CD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涉案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的伍斯国进销假货数量和单价,据此计算得出伍斯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理由有四: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页第9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口述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的材料证实”。
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包括假货的进货数量和单价等),依据的只是当事人(即伍斯国)自己的口述笔录。
而伍斯国自己的口述笔录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孤证。
二、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页倒数第4行,假货的销售数量和单价是根据现场查获的销售单据。
但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现场查获的销售单据就是伍斯国销售涉案假货的全部单据。
三、除了伍斯国的口述和现场查获的销售单据,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伍斯国进销假货的数量和单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伍斯国未就其进销假货数量和单价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对于上述这种情形,省高院早在2004年已有判例,认定工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查知的侵权商品的进货数量,是侵权人自己主张的进货数量。
在诉讼过程中去侵权人未就其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进一步提交充足的证据,法院应当适用酌定赔偿;
市中院在2012年亦有同样判例,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措施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与人民法院认定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两者对证据的认定方法和判断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侵权人已被查获的销售行为所作出的认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侵权行为获利数据的依据。
四、众多周知,由于行政执法和司法力量有限,侵权行为被查处和起诉是概率极小的偶然事件,而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持续却是普遍存在的。
因此,不能只根据侵权人的口述或偶然一次查处现场所能找到的销售单据,来计算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否则无法实现通过诉讼加重打击侵权行为,并最终制止侵权的司法终极目标。
对此,市中院在2014年亦有判例,认定工商部门是在不特定的时间前往侵权人处进行查处的,没有证据证明工商部门查明的侵权事实是侵权人的全部侵权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仅仅根据伍斯国自己在工商部门的口述笔录,即认定其假货的进货数量和单价,并据此计算伍斯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不客观的,也是对CD公司极不公平的,属于事实不清。
鉴于本案伍斯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CD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均难以计算,应当适用酌定赔偿。
伍斯国是在专业批发市场内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贵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判定侵权成立后对于综合型零售店的酌定赔偿幅度为3万元左右,恳请贵院改判伍斯国赔偿3万元。
伍斯国答辩称:一、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其中包括伍斯国进销假货数量和单价这一事实。
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九行也做了相应记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74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从而确定伍斯国进销假货的数量和单价并无不当,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如果CD公司反悔,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当提交反证。
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就是伍斯国全部侵权事实,若CD公司认为伍斯国还有其他侵权事实应提交相应证据。
三、原审法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从而确定伍斯国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为3500元,符合《商标法》第56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伍斯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CD公司认为应当补充查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依据。
另查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其事实认定的依据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口述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的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8500元的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确定伍斯国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3500元,并酌定CD公司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两者共计8500元。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属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和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形,应适用上述法条第二款。
理由是: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范畴;
其次,行政管理部门与人民法院两者对证据的认定方法和判断标准不尽相同;
最后,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现场查获的仅为销售单据,并非完整的进货、销售财务资料。
故在伍斯国未就其进货数量、价格以及销售数量进行进一步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计算侵权获利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伍斯国的侵权情节、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以及CD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判赔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CD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伍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D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1107元,由伍斯国负担4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183元,由伍斯国负担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