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惠忠。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宪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惠忠、李文祥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柯慧忠于2012年8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卓信达公司、李文祥停止侵犯柯惠忠专利权的行为。
2、卓信达公司、李文祥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
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
柯慧忠、李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李文祥、卓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柯惠忠于2007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8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9××××.5,专利权人为柯惠忠。
本专利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其中,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所述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
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和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承插结构是:所述垫圈的套合端具有一个外凸的锥形外廓的端头,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具有一个比轮胎螺母垫圈的套合端直径更大的呈内锥柱孔,该内锥柱孔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中心孔同心且相连通;
当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垫圈的锥形外廓的侧面为贴合面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内锥柱孔的相应表面的贴合面相贴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结构是:所述垫圈的套合端为圆柱形外廓的端头,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具有一个与垫圈的圆柱形外廓端头相匹配的内孔,该内孔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中心孔同心且相连通;
当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垫圈的圆柱形外廓为贴合面与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内孔的相应表面的贴合面相贴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结构是: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的外廓尺寸相匹配,在两者的端面上分别设有一个凸部和一个相匹配的凹部,该凸部的侧面外廓和凹部的侧面内壁与各自的垫圈中心孔同心,当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凸部和凹部的侧面为贴合面相贴合,且所述凸部和凹部外面的两部件的端平面也相贴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结构是:在所述垫圈的套合端上铆合一个过渡垫圈,其外廓尺寸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外廓相匹配,在该过渡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套合端两者的端面上分别设有一个凸部和一个相匹配的凹部,当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套合在一起时,所述凸部和凹部的侧面为贴合面相贴合,且所述凸部和凹部外面的两部件的端平面也相贴合。
6.根据权利要求2或4或5所述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贴合面与螺母轴线的夹角为0-60°。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夹角为0-45°。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夹角为45°。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导向套管垫圈的空心圆柱体的长度不短于4mm。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套接铆合端设有一个铆合段,相应的,所述垫圈的铆合端设有一个与螺母的铆合端匹配的孔段,其后设有一个锥孔段,当将所述螺母与所述锥形垫圈铆合时,所述螺母的铆合段的端部一段贴合在锥形垫圈的锥孔段孔壁上铆合。
上述10项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2-10项为从属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五个必要技术特征:A、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
B、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
C、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
D、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
E、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2009年3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权利人柯惠忠的请求,对20072019008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7月2日,柯惠忠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来到位于郑州市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的河南名优汽配广场汽贸园临街5排12号的“郑州求质汽配经营部”的店铺购买了“STR双垫后轮螺丝”二十套。
黄河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产品中的封存后的其中两套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0年7月12日,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0)郑黄证民字第2240号公证书。
2012年3月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卓信达公司确认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0)郑黄证民字第2240号公证书真实性,并确认2011年8月24日,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来到位于晋江市紫帽镇“卓信达汽配”公司购得5箱斯太尔144长滚花(新式)步及5套斯太尔后轮新式滚花(泉舟)产品均系卓信达公司生产,其技术特征为:a、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
b、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
c、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
d、在套合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均为光滑的、不存在其他部件的球面;
e、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该判决判令卓信达公司立即停止对柯惠忠“ZL2007201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35万元。
2012年4月25日,柯惠忠与卓信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了卓信达公司承诺立即销毁全部涉案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专用设备等,收回并销毁市场上尚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并承诺不再生产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等内容。
2012年05月15日,卓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宪法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ZL91104769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ZL9923099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EP1393929A2的欧洲专利文献、《汽车轮胎维修入门》、《装配钳工》、ZL200510095187.9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机械设计手册单行本联接与紧固》等证据,请求宣告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2013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07201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2年6月18日,柯惠忠向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来到位于郑州市南三环的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的振兴汽配的店铺购买了“斯太尔后轮双垫步位”一件(二十套)。
黄河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产品中的四套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2年6月20日,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2)郑黄证民字第7421号公证书。
2012年6月25日,郭伟纯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郭伟纯来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汽车配件城221-229号的晋江市培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西南地区贵阳直销处购买了20件商品,4件由郭伟纯带走,16件由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员拍照、打包后留存公证处。
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
2012年7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了(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10627号公证书。
2012年6月25日,柯惠忠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来到位于玉林市人一环北路562号的玉林市玉州区益泉车配件经销部购买了“斯太尔后轮滚花(改进型)”的高强度轮胎螺栓一箱共20套,并对上述购买物品封存。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将四套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2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玉证内字第859号公证书。
2012年6月26日,柯惠忠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38号东北汽配市场2-08-07的恒源道汽配商行购买了“红岩轮胎螺丝(加长垫)”四个和“STR轮胎螺丝(加长垫)”四个,并将上述轮胎螺丝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张,上述轮胎螺丝由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签字后取走。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
2012年6月27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2012)辽证民字第10627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7日,曾峰利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曾峰利来到南昌市宝源综合大市场B区3栋一楼24号的“栋辉汽配经营部”购买了“柳特王后轮新式”轮胎螺丝四套,并对购买取得的汽车配件、票据、名片、及纸箱拍照,并封存配件。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将封存后的汽车配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2年12月17日,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了(2012)赣证经字第881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后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有:a、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
b、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
c、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
d、在套合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外廓尺寸相匹配,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一对凹凸配合的圆弧面,与各自的垫圈中心孔同心,且该对凹凸圆弧面能够相贴合;
e、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庭审中,李文祥和卓信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轮胎螺母产品的技术特征相较于涉案专利,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即: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柯惠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ZL20072019××××.5号专利保护年费。
原审法院认为:柯惠忠为ZL20072019××××.5号”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2012年5月15日卓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宪法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07201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虽然卓宪法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
因此,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
关于李文祥和卓信达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其保护范围最大。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通常应当对保护范围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
具体到本案,柯惠忠的涉案“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有10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他2-10项为从属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五个必要技术特征:A、包括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
B、所述螺母与垫圈的一端套接铆合连接在一起,使得螺母和垫圈能相对旋转的固定在一起,或者螺母与垫圈固为一体;
C、所述垫圈的另一端与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相邻端为套合端,构成套合结构;
D、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
E、在所述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相对于所述套合端的另一端的端面,沿轴向延设一个空心的圆柱体,其内孔与垫圈的中心孔相连通。
由于该D项技术特征中并未明确限定其承插结构的具体形状,因此,不论是将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计成一对凸部与凹部相匹配且能够对应承插的圆弧面,还是设计成一对相匹配的外凸锥形与内锥柱孔或是其他形状,均属该D项技术特征的范围。
将李文祥所销售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柯惠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前者产品的a、b、c、e项技术特征,分别与后者专利的A、B、C、E项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对应相同;
前者产品的d项技术特征体现的是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一对凹凸配合的圆弧面,此即其套合处的承插结构形状,根据前述分析,该特征同样与后者专利D项必要技术特征构构成相同。
可见,被控侵权轮胎螺母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全面覆盖了柯惠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五项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对该专利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李文祥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柯惠忠ZL2007201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轮胎螺母产品,侵犯了柯惠忠ZL2007201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柯惠忠要求李文祥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卓信达公司虽然曾生产销售过轮胎螺母产品,但上述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侵权且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柯惠忠以存在新的侵权行为再行起诉卓信达公司侵权,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柯惠忠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外包装有“泉州市卓信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或者“步位”、“泉舟”等商标或字样,但李文祥在诉讼中陈述其产品并非购自卓信达公司,且卓信达公司也否认与李文祥有任何业务往来,柯惠忠也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如显示产品流转的票据、单据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轮胎螺母”系卓信达公司生产或其在前述判决执行完毕后又生产、销售的,因此柯惠忠以卓信达公司是涉案轮胎螺母产品的制造商为由,要求卓信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文祥销售了被控侵权“轮胎螺母”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李文祥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此,柯惠忠请求李文祥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柯惠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李文祥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情况,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在产品中的价值、李文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范围、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利润情况及柯惠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李文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柯惠忠ZL20072019××××.5号”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李文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柯惠忠经济损失4万元;
3、驳回柯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柯惠忠负担5000元,李文祥负担8800元。
柯惠忠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卓信达公司停止侵权的事实,反而证明卓信达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柯惠忠在原审中提交的系列公证书均可以证明卓信达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后仍存在侵权的事实。
卓信达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没有证据。
2、李文祥否认其所销售产品系卓信达公司生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柯惠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文祥对柯惠忠的上诉答辩称:李文祥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卓信达公司对柯惠忠的答辩称:柯惠忠公证取得的产品不是卓信达公司生产的,卓信达公司也未销售过柯惠忠公证的产品,卓信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柯惠忠公证的产品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应驳回柯惠忠的上诉。
李文祥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只有螺母和垫圈两个配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d项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柯惠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现有技术,不存在侵权行为。
3、李文祥偶然从过路物流车购买螺栓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
4、原审判决赔偿损失4万元过高,应予减少。
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柯惠忠的诉讼请求。
柯惠忠对李文祥的上诉答辩称:李文祥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柯惠忠的专利,原审判决李文祥4万元赔偿是适当的。
卓信达公司同意李文祥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李文祥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柯惠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2、卓信达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之后是否存在侵犯柯惠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中,柯惠忠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济泉城证经字第12530号公证书;
2、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2882号公证书,以上两份公证书以证明卓信达公司生产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山东济南销售;
3、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2951号公证书,以证明卓信达公司在网站上产品宣传证明该公司仍在侵权。
卓信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以上公证书显示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是假冒的,网站上图片显示的产品不是柯惠忠的专利技术产品。
柯惠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
李文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卓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认为,对柯惠忠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2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本案不予采信。
证据3系网站宣传,不能确定卓信达公司2012年4月25日仍然生产该产品,对此证据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原审中柯惠忠提交的证据,另查明:1、2012年6月18日,柯惠忠向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柯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利来到位于郑州市南三环的河南汽车配件广场物流贸易园的“振兴汽配”的店铺购买了“斯太尔后轮双垫步位”一件二十套。
该店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郑州振兴汽配销售单》和李文祥名片一张。
黄河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将所购产品运至公证处,将其中的四套逐一密封,加封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2年6月20日,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2)郑黄证民字第7421号公证书。
2、柯惠忠提交的公证书中保全的涉嫌侵权产品和李文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显示生产日期。
本院认为:关于李文祥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李文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公证处公证取得,经原审法院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有螺母、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该被控侵权产品在套合处,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外围尺寸匹配,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一对凹凸配合的圆弧面互相贴合,并且与各自的垫圈中心孔同心。
柯惠忠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对该结构的描述是“在套合处,所述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由于该项技术特征中并未明确限定其承插结构的具体形状,因此,只要将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该两个套合端的端面设计成一对能够对应承插的端面,均属该项技术特征的范围。
李文祥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柯惠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李文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李文祥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比原审中卓信达公司提交的主张该理由的其他专利的说明书所显示的现有技术特征,各个独立的现有技术均不能完全覆盖柯惠忠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720190084.5号实用新型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ZL2007201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第20340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均印证了这一结论。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李文祥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李文祥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李文祥作为在汽配市场经营汽车配件的经销商,销售的所有商品均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李文祥未能提供所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对所经销的产品也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其经销规模、侵权情节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并无不妥。
关于卓信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因柯惠忠诉卓信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双方在2012年4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卓信达公司对在此之前存在的侵权行为已履行了民事责任并进行了赔偿,因此,柯惠忠在本案中认为卓信达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之后仍存在侵权行为,应提交证据证明。
从现有证据来看,柯惠忠提交的系列公证书证明的国内各市场销售涉嫌侵权专利产品是否均系卓信达公司生产和销售,除公证书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同时公证保全的涉嫌侵权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不能确定这些产品是在2012年4月25日之后生产的,因此本案中柯惠忠主张卓信达公司具有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证据不足,柯惠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7月12日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0)郑黄证民字第2240号公证书的有关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审中柯惠忠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玉证内字第859号公证书,是在2012年6月25日到现场进行公证,原审判决认定为2012年6月26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的个别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柯惠忠、李文祥各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