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玉婵(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201、202档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卫玉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肖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卫玉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1911752号商标“滅害霊”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经原告连续使用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气雾剂产品,其标识的文字组合、大小、字体、形状均与原告“滅害霊”商标相同,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因假冒伪劣产品的配方不但不能起到有效杀害虫的效果,很有可能包含对人体产生伤害的有毒有害成分,对消费者造成严重身体损害,从而造成对原告享有声誉的“滅害霊”产品的重大打击和销量大幅下降。
故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11752号“滅害霊”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11752号“滅害霊”文字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为向下的箭头图形,图形中有三叶图案、横向排列的“AESTARI中山凯达”、突出纵向排列的“滅害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蚊香;
粘蝇带;
杀害虫剂;
防蛀剂;
粘蝇纸;
杀昆虫剂;
驱昆虫剂;
烟精(杀虫剂);
鼠药;
防蛀纸,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并于2012年11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至2023年2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2014年5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波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28日,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处人员曾祥文随姜春波到达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一门面标示有“森兴贸易商行、D201-202档”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处人员曾祥文的监督下,姜春波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单据及名片各1张,姜春波将购买所得物品及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粘封后交申请人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1609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10瓶杀虫剂及载有“森兴贸易商行灭害灵杀虫气10瓶×6.8元=68元”内容的收据1张和载有“森兴贸易沈晓东地址:广州市海珠区长江五金塑料百货交易城D201档”内容的名片1张,杀虫气雾剂瓶身正面标有向下的箭头图形,图形中有“覬逹MIEHAILING滅害霊”字样并突出黄色纵向排列的“滅害霊”三字,并标明“全新上市”,瓶身背面写有“杀虫气雾剂,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品”。
原告当庭提交一瓶杀虫剂标注有“AESTARI中山凯达滅害靈”杀虫气雾剂(原告称此为正品)。
另查,被告是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201、202档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12年7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类别:批发业。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一张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霊”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举证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于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的杀虫气雾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及抗辩,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售出的“覬逹MIEHAILING滅害霊”标识有向下的箭头图形,图形中有“滅害霊”字样并突出“滅害霊”三字,该标识与原告第1911752号“滅害霊”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滅害霊”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超出10000元赔偿数额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因被告侵权所致,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玉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911752号“滅害霊”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瓶装杀虫剂产品;
二、被告卫玉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