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51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伟锋。
委托代理人郭琳琦,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晓军,上海市宝山区敏军五金店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晓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