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西门子系在我国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为非法牟利,购入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等物,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的店铺“西门子开关插座专卖店”对外进行销售。
经审计,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徐某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72,781.13元。
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等物37箱,共计价值19,838元。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书、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涉网案件犯罪现场勘验报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刻录光盘、淘宝网店销售记录、送货单、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SIEMENS”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G63707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开关、光调节器、电插座、分路盒、无线端子、扬声器插座和结合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注册人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西门子”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G68348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插头底座、开关插头、光度调节器、分线盒等,注册人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
2013年2月4日,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SiemensLimitedChina[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知识产权等诉讼中,针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授权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授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假冒“SIEMENS”、“西门子”的开关、插座、面板等商品,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西门子开关插座专卖店”(“夫妻开关”)进行销售。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在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面板37箱(合计3,800件)、电脑主机1台、送货单4本等物。
经审计,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徐某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产品的金额为172,461.13元。
被查获的37箱开关、插座、面板等商品,根据其网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合计价值19,838元。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别,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的标有“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均非法使用了“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SIEMENS”、“西门子”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注册有效期、商标权人情况,以及经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可代表授权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2、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的标有“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均非法使用了“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
3、淘宝网销售记录、送货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信中南(2014)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额。
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徐某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产品的金额为172,461.13元。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暂住处扣押到相关用于涉案网店经营的电脑主机1台、账簿4本、西门子品牌开关、插座、面板37箱计3,800件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涉网案件犯罪现场勘验报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刻录光盘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在淘宝网网店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产品的事实。
6、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的到案情况。
7、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SIEMENS”、“西门子”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及电脑主机、送货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