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盛、李明明,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锦成,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系厦门市湖里区靓酷依服装店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江锦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江锦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起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3027882号“金利来”、第3027873号“goldlion”、第3027883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前述商标享誉中外,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金利来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金利来公司调查发现,江锦成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靓酷依服装店大量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侵犯了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严重影响了金利来公司产品的销售,损害了金利来公司品牌形象,给金利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江锦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3027883号“”商标的皮带;
2、江锦成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
3、江锦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锦成答辩称,江锦成并未销售涉案皮带,未侵犯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江锦成销售的商品都有小票单据,写明销售的商品名称,并有店铺的专属购物袋。
金利来公司提交的公证照片不能证明涉案皮带是从江锦成的店铺购买的,江锦成的店铺没有照片中体现的购物袋,金利来公司提交的pos签购单也不是购物小票,不能证明金利来公司在江锦成店铺购买的是何种商品。
公证封存的涉案皮带没有工商部门与质检部门现场查封,对涉案皮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利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金利来公司主体资格。
2、(2013)粤广海珠第31864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金利来”商标(包括图形、中文、英文及其组合)至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中国委托公证人马豪辉律师出具的《证明书》(编号:马字-1420/108/13),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董事会确认该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与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并根据该合同书在商标局登记备案;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3027882号“金利来”、第3027873号“goldlion”、第3027883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4、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批复;
5、(2014)粤广海珠第1825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江锦成基本信息,证明江锦成主体资格。
7、(2013)厦思证内字第3034号公证书,证明江锦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8、公证费发票,证明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600元。
江锦成质证认为,对金利来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皮带是江锦成销售的。
江锦成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27882号“金利来”、第3027873号“goldlion”、第3027883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金利来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使用“金利来”商标(包括图形、中文文字、英文文字及其组合),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3年12月20日,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工作人员张白萍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江锦成经营的门牌号为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891号的厦门市湖里区靓酷依服装店(店面招牌为“潮我看”),张白萍购买了皮带一条,价格49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随后对所购皮带及票据进行拍摄、封存。
金利来公司支付公证费用600元。
经庭审现场比对,该皮带头上有“”标识,与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江锦成确认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891号与厦门市湖里区靓酷依服装店的工商登记地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410号之六系同一个地址。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3027883号“”商标,金利来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该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金利来公司提交的(2013)厦思证内字第303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江锦成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靓酷依服装店所出售,江锦成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出售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锦成未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或金利来公司同意,在其出售的皮带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出售的皮带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金利来”牌系列产品或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江锦成的行为已构成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江锦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金利来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鉴于金利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江锦成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及江锦成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锦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江锦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江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