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仁军。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施仁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施仁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施仁军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施仁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施仁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