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丹徒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本市朝阳路。
被告人左某某因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符合开庭审理条件。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经营“某某烟酒店”期间,明知是假冒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低价购买,并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
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左某某的店内和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的上述公司的白酒。
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白酒价值人民币191266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左某某,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商标持有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书等,提供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经营“某某烟酒店”期间,先期收购葛某某上门推销的酒,后知是假酒,被告人左某某发现销售假冒名酒利润比较大,即决定进一批假冒名酒在店内销售。
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左某某的店内和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
共计查获各种假冒白酒368瓶,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白酒价值人民币1912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左某某经营的“某某名烟名酒”店及其车库内搜查出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品牌酒。
2、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现场扣押被告人左某某仓库物品情况。
3、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现场查获被告人左某某仓库假酒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企业鉴定证明,证实“贵州茅台”、“五粮液”及图、“剑南春”、“国窖”、“口子窖”及图、“古井贡”系列、“百年皖”及图、“种子”及图品牌为相关企业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公安人员在左某某处查获的口子窖酒、贵州茅台酒、皖酒、五粮液酒、种子酒、剑南春酒、古井贡酒、国窖1573酒均为假冒产品。
5、蚌价��鉴(2014)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财产价格共计人民币191266元。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报案材料,证实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举报葛某某等人制造销售“皖”牌系列假酒的事实。
9、证人葛连坤的证言,证实自己做酒店服务员期间向被告人左某某推销过酒,后于2012年6、7月份做假酒卖给左某某供其销售。
10、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详细交待了2012年与在酒店做服务员的葛某某相识,葛某某上门推销酒,后发现是假酒,葛某某之后专门做假酒卖,卖给自己有皖酒青花瓷(60元每瓶)、古井献礼(60元每瓶)、天青1**(180元每瓶)等,另外还从一芜湖人处购买假冒的高档名牌酒,种类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9126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决定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许瑞毅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