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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锦亿服装有限公司与裴伟胜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0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锦亿服装有限公司与裴伟胜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锦亿服装有限公司,裴伟胜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锦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关志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伟胜,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锦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伟胜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1)穗萝法民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锦亿公司(乙方)与裴伟胜(甲方)双方签订《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光头小子”商标注册申请转让给乙方,商标名称:光头小子,商标样式:光头小子,受理通知书申请号:7251253,商标申请日期:2009年3月13日,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25.甲方同意将本合同商标注册申请无偿转让给乙方,不收取乙方的转让费用。

合同签订后,裴伟胜就合同事宜出具了《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声明》及委托书。

2011年8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锦亿公司发出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锦亿公司:注册号7251253商标的转让申请已经受理。

2011年10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锦亿公司发出了《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锦亿公司:现有转让人向我局反应,称转让申请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愿,请提供转让人的身份证件和经公证的转、受让人签订的协议,并说明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裴伟胜颁发商标注册证,载明:第7251253号注册商标“光头小子”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人:裴伟胜410105198112041617,注册有效期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锦亿公司、裴伟胜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裴伟胜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目前裴伟胜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注册权,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权已事实上不再存在,因此锦亿公司、裴伟胜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

关于裴伟胜主张《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实际上是赠与性质的合同,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权属于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锦亿公司、裴伟胜双方签订的《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约定裴伟胜无偿将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给锦亿公司,此约定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且锦亿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合同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转让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且收到补正通知,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因此,本案中,商标注册申请权并未转移给锦亿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裴伟胜主张撤销《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锦亿服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锦亿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签订的背景是被上诉人拟申请注册的商标和上诉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似,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授权擅自使用了上诉人的商标且上诉人已经向相关部门请求查处,被上诉人面临无法获得该商标注册风险的情况下签订的。

上诉人虽获得商标注册申请权,但被上诉人可永久使用该商标,合同的内容双方互惠。

上诉人虽然名义上无须支付任何费用给被上诉人,但该行为不是赠与行为,而是转让行为。

二、退一步讲,即使是赠与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将申请权转让给上诉人,且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转让手续,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权利已完成交付并转移,被上诉人不再享有撤销权了。

三、一审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以对方的撤销权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裴伟胜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的定性问题;

2、该合同的权利是否已实际转移。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商标注册申请权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利。

根据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转让合同》的约定,裴伟胜无偿将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给锦亿公司,此约定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

在锦亿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合同对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赠与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合同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订立合同之背景因素并非判定合同性质的法律要件。

锦亿公司主张该合同为转让合同而非赠与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裴伟胜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注册权的事实可证明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权并未实际转移至锦亿公司。

由此,锦亿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权利已转移,裴伟胜不得主张合同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无不当。

锦亿公司以裴伟胜未提出反诉而原审法院仍采纳裴伟胜的抗辩意见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锦亿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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