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44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江,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刘玉江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克平,被告刘玉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拥有“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公证取得了被告销售的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乒乓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商誉。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600元。
被告刘玉江辩称,我方2012年开业,2012年12月27日在济南西市场进货,我以为卖的是正品,我也是受害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红双喜”、“DHS”商标注册证等文件,“红双喜”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红双喜”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2013)阳证民字第3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单据,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赔偿依据。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玉江为证明其涉案商品合法来源,当庭提供进货单一份,被告认为,该进货单没有盖章和签字,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单据中未注明品名,也没有盖章和签字,无法支持被告合法来源的主张,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4651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台球计分器,护腰,护腿,护腕,护膝(运动用品),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锻炼身体器械,篮球架,射箭用器,棋,荡椅,云梯,钓具,旱冰鞋,摇船。
该商标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DHS”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246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该商标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原告。
“红双喜”文字商标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14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阳信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的营业场所,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散装三星乒乓球40个,取得了盖有玉江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和印有玉江超市字样的电脑购物小票各一张。
2013年6月4日原告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刘玉江1999年9月14日成立济阳县曲堤镇玉江百货商场,从事批发和零售。
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化妆品、卫生用品、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
卷烟、雪茄烟零售。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其在产品上使用了“红双喜”、“DHS”等标识。
将其与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的正品乒乓球进行比对观察,品质明显差于正品。
在灯下看,正品有反光,假冒产品没有;
而且所有正品乒乓球都是盒装的,任何散装的都是假的;
另外,正品三星球单个也要三四元钱。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651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结论为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
庭审中,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正品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品质方面明显差于原告生产正品,且所有正品乒乓球都是盒装的,正品三星球单个最少也要三四元钱,结合涉案侵权产品包装形态、购买价格,也说明该商品非正品商品。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红双喜”及“DHS”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未能提供有效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刘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