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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永刑初字第631号
案件名称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朱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温总字第000538号,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嘉县沙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4月19日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8.4万元。

诉讼代表人黄丐象。

系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人朱某甲,系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丐象、被告人朱某甲、被害单位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维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单位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未经美国康沃斯公司许可,擅自接单制造贴有该公司的“★CONVERSE”、“ALL★STAR”等注册商标的布鞋,被告人朱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业务、销售、管理等工作,直接参与决定、组织生产仿冒产品。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22日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标注有“★CONVERSE”、“ALL★STAR”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CONVERSE”胶鞋共计11544双。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5月16日自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朱某乙、黄丐象、夏某、洪某、黄某乙、郑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订货单、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成本计算单、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章程、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材料提取单,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某甲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香海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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