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倩,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惠好路8号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翁加乐,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惠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珍视明公司提供的《福建省福州市惠好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和编号为00452651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所盖的印章分别为“福建省福州市惠好药业有限公司配送中心出���专用章”和“福建省福州市惠好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珍视明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来源是福建省福州市惠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惠好公司)。
根据福建惠好公司提供的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福建惠好公司与福州惠好公司为两家独立的法人。
珍视明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来源为福州惠好公司,而不是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故福建惠好药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作出后,珍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珍视明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浪费诉讼资源,请求依法改判。
1.福建惠好公司与福州惠好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福建惠好公司销售的詠芝林“珍视明”滴眼液没有真实的生产厂家,外包装所有标注均为虚假,实为三无假冒侵权药品,其行为侵犯了珍视明公司的“珍视明”商标专用权。
2.涉案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福建惠好公司作为专业的医药医保定点经营公司,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实为医药类商品,消费群体为广大青少年学生,福建惠好公司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应当严格审查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可是其为了获取利益,以低价购进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同时也销售珍视明公司的正牌商品,可见福建惠好公司构成侵权且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改判福建惠好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珍视明损失至少人民币5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建惠好公司承担。
福建惠好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从福建惠好公司原审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看出,福州惠好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9日,��所地为“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惠好路8号办公楼第一层”,法定代表人为“翁加兴”,而福建惠好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6日,住所地为“福建闽侯县上街镇惠好路8号办公楼2层”,法定代表人为“翁加乐”,说明福州惠好公司与福建惠好公司是两家不同的企业法人。
珍视明公司是以福建惠好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的“詠芝林珍视明滴眼液”来源于福州惠好公司,所以福建惠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珍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