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瑞明,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炬雷,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山山,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淑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知民初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明,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912981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了维护其对“西湖龙井”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月1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山山与该公证处公证员纪瑾、工作人员宗毅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华农贸市场A160-161号的金华市婺城区建成干炒货经营部,郑山山购买了标有“西湖龍井”字样的茶叶礼盒一盒,支付价款180元,取得加盖“金华市个体工商户孔建成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
郑山山将发票和茶叶于购物现场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对购物场所及茶叶礼盒和票据进行拍照、对茶叶礼盒进行封存后交由郑山山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同月29日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一份。
2013年3月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年4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向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开具金额为20700元、项目为“公证费”的发票一份。
另,金华市婺城区建成干炒货经营部系被告陈淑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
2012年3月,被告向杭州龙井山御茶叶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15元的“西湖龙井包装盒”10只,该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0元的编号为0472857的收款收据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标识有“西湖龍井”字样的礼盒装茶叶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就本案而言,涉案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被告销售的“西湖龍井”茶叶与原告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与涉案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且侵权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
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撤回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购买茶叶发票,仅提供其采购茶叶外包装盒的收款收据,且经原审法院释明,被告亦不提供茶叶的来源,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茶叶确实产自西湖龙井茶区。
在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西湖龙井茶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在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西湖龍井”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商标权并不具有人身权性质,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认为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被告关于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淑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淑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00元,由被告陈淑平负担850元。
宣判后,陈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控侵权产品即涉案的西湖龙井茶叶包装具有合法来源。
上诉人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叶及其包装是向杭州龙井山御茶叶有限公司和杭州西湖龙井茶叶商店购得,而该两家公司的涉案产品均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将通过合法渠道购得的货物销售,并不构成侵权。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原审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对象是:原审被告“在商品(茶叶)包装上使用了‘西湖龙井’商标”,其指控的对象仅仅是商品的包装,并未包含茶叶本身。
但是,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茶叶确实产自西湖龙井茶区”为由,作出上诉人已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显然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3.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不当。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鉴于原审原告指控的侵权对象仅仅是茶叶包装,而非茶叶本身的情况,为使案件审理简洁明了,主动要求撤回被原审原告质疑的茶叶购买发票时,原审承办法官的释明仅仅是“本庭认为你方应当提供茶叶的购买凭证”,并没有对上诉人说明具体的理由。
如一审以合理方式行使释明权,上诉人不可能撤回茶叶购买凭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和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正确的,赔偿金额的确定是依据法定赔偿,是合理的范围。
2.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指控的侵权行为是上诉人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商品上的包装。
3.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行放弃提供购买茶叶的证据,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且是在被上诉人当庭核实认为是假发票的情况下才予撤回。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陈淑平提交购买茶叶的发票1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茶叶)是向杭州西湖龙井商店购买的。
西湖龙井协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二审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发票本身的真伪情况已在一审中发表过意见。
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茶叶购买发票,其已在一审中提供,且当庭撤回该证据及相关陈述,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仍要求撤回,并非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无法提供杭州西湖龙井茶叶商店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是上诉人销售的茶叶在包装上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明确指出侵权产品为上诉人所销售的包装为“西湖龍井”的茶叶,而并不单指商品上的包装,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销售“西湖龍井”茶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全面审查,该审查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茶叶确实产自西湖龙井茶区,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系已在一审中提供,且当庭撤回该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和相关陈述,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并要求上诉人提供茶叶来源证据,其仍要求撤回,并明确表示不提供,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非一审法院释明权行使不当。
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茶叶有合法来源,故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