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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余端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393号
案件名称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余端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余端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393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好*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端阳,系杭州市江干区康明眼镜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亮、王登远。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诉被告余端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东伟,余端阳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圣公司诉称:全圣公司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旗下拥有品牌为时尚的“prosun保圣偏光太阳镜”、奢华的“sunmode圣摩登时髦太阳镜”、专业的“ixron艾克朗”三个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国际品牌。

多年以来,全圣公司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澳洲及东南亚等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

全圣公司生产的“”、“”太阳镜,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全圣公司在产品质量上以“全产业链质量控制”为核心,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上更是不断创新,使其更富美感,特别是儿童太阳镜,针对儿童活泼可爱的天性,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用于专项开发设计符合儿童配戴需求并能满足其喜好的多款儿童太阳镜,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四十多项专利。

全圣公司生产的儿童太阳镜已成为儿童购买太阳镜的首选商品。

2012年7月25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电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1,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3月,全圣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余端阳销售的眼镜产品侵犯了该外观设计专利,遂于同年4月1日对余端阳销售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余端阳在未经全圣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全圣公司的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余端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二、赔偿全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余端阳承担。

被告余端阳答辩称:一、余端阳销售的眼镜系从李香英处合法购买取得,余端阳并不知道上��眼镜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余端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余端阳从2013年开始经营该商店,店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李香英经营的上海復明眼镜批发部购买获得。

余端阳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其与李香英是通过正常的、合法的商务渠道认识后成为其代理商,销售行为是善意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余端阳也不具备生产能力,根本就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因此,全圣公司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余端阳没有给全圣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极少,所获的利益极少,全圣公司索赔十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余端阳从2014年开始从李香英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买的数量少,进货仅10余件,生意平淡,至全圣公司起诉时总销售不超过十副。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全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全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厦证经字第10707号公证书。

证明:全圣公司享有的专利名称及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及附页。

证明: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3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余端阳侵权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5、公证费发票。

证据4、5证明:全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余端阳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观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復明眼镜批发部顾客购货清单。

2、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货清单。

证据1、2证明:余端阳从李香英处购买,李香英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余端阳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李香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李香英身份证。

6、李德明身份证。

7、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营业执照。

证据3-7证明:主体身份。

8、证明。

证明:余端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生产。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全圣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据1、2,余端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色彩,但公证书所附的专利证书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效力状况及保护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余端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侵权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余端阳销售被控��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4、5,余端阳对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缴款书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关于各项费用的票据,全圣公司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于被告余端阳提交的证据。

1、证据1、2,全圣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出货单,没有发票,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据3-7,全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证据1购货清单上未显示产品型号,但结合证据2、证据8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李德明销售给李香英,再由李香英销售给余端阳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8,全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补开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认可余端阳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眼镜(电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1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4××××.1。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全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设计3,其视图显示:眼镜镜框整体呈方形,四角作圆弧处理,每个镜框下部左右两边各有一个转钮装饰,两转钮中间有一条状横纹,每个镜框上部的中间位置有一个天线状的凸起,其中镜框为红色,镜腿、天线、镜框装饰物均为灰色。

其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如下:2014年4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机场路全视眼镜城内的“康明宝岛眼镜”店,以柒拾伍元的价格购买了儿童太阳镜一副。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4年4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953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眼镜一副,镜腿内侧显示型号为s817,该眼镜的外形表现为:“康明宝岛眼镜”店的经营者为余端阳,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杭州市江干区康明眼镜商行,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眼镜、验光配镜、钟表、日用百货、通讯器材、照材设备。

余端阳当庭对经营店铺及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3月22日,余端阳从杭州神州眼镜城上海復明眼镜贸易行处购买该���眼镜5副。

李香英系杭州神州眼镜城上海復明眼镜贸易行的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16号2楼010、011、016、017号,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

2014年3月16日,李香英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购买了型号为817的眼镜20副,单价12元。

李德明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业主,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制造、加工等,李德明认可余端阳销售的眼镜由其生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4××××.1“眼镜(电视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全圣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zl20133034××××.1“眼镜(电视机)”外观设计专利行为的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余端阳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红色(包括镜框、镜框装饰物、天线),涉案外观设计的镜框装饰物及天线为灰色;

2、被控侵权产品的镜腿为白色,后部有凸点设计,涉案外观设计的镜腿为灰色,且无凸点。

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颜色的简单替换以及细微变化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34××××.1“眼镜(电视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余端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即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对于侵权产品的来源,虽然余端阳提供的购货清单本身证据效力较弱,但余端阳所销售侵权眼镜上的型号标注方式,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生产的其他眼镜相符;

同时,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具给李香英的出货清单上确有这一型号的眼镜,其亦认可余端阳销售的侵权眼镜由其生产的事实。

本院经综合评判,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余端阳从李香英处,李香英从李德明处购买获得侵权产品的事实,全圣公司据此可以直接追究制造者的责任。

对于余端阳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余端阳系从正常、合法的渠道购买获得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该眼镜上没有标明生产者信息等,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但该产品并不一定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不能由此直接推定余端阳知道该眼镜���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全圣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余端阳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

综上,本院认为,余端阳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余端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全圣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1“眼镜(电视机)”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但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全圣公司要求余端阳停止生产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全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余端阳具有生产行为,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端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40211.1“眼镜(电视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余端阳负担1150元。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余端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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