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荫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3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范围包括: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别,在取得侵权证据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授权对HRB产品的广告和宣传。
授权期限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
2005年9月,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哈尔滨轴承集团生产的“HRB牌汽车、火车矿山用滚动承载轴承”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哈尔滨”品牌为商务部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之一。
2013年11月18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与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人来到广州市三元里大道1311号招牌为“优特轴承”的商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0只单价为6元的型号为“62052Z”的轴承,共计支付人民币60元,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和送货单(编号为:No1611863)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人对上述物品的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后,上述所购物品、送货单和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次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苗禹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缄。
2013年12月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作出(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2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向粘连的8张数码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照,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送货单、名片与保全物品封缄后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公证书附件售送货单(单号1611863)显示购买的品名“62052RZ”,数量为10,单价6元,加盖“广州优特轴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名片显示: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王敏,经理。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包括:1.送货单一张,内容及单号与公证书附件送货单复印件一致;
2.名片一张,内容与公证附件名片复印件一致;
3.“HRB轴承质量合格证”一张,显示“轴承型号:为6205-2Z,数量10,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4.轴承一套10只及包装纸,轴承上标注有“6205Z”、“HRB”标识。
诉讼中,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提供的轴承上显示有的标识为“HRB”标识及“6205Z”标识。
诉讼中,双方确认双方所说的型号为“62052Z”和“62052RZ”的轴承产品,在产品本身上的标识是不带“2”字的,分别为“6205Z”和“6205RZ”。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庭审中主张封存实物为侵权产品,具体侵权表现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正品的外包装纸的颜色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深。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正品的合格证上有多重防伪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标识;
正品产品本身的颜色比较均匀,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颜色发黄,同时正品产品本身上的标注为“6205Z”字体之间有空格,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上的标注为“6205Z”字体之间没有空格。
2013年11月28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作出“鉴别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7日销售的标有“HRB”商标字样的轴承产品10只,型号为6205-2Z,经鉴别,该产品并非来源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或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系假冒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的“HRB”注册商标的产品。
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对公证书证明的购买情况予以确认,确认公证封存的送货单是其开出的,名片属实。
但对公证书及鉴别证明均不予确认,且否认封存产品是其销售的,其从未销售过与封存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根据收货单上的品名与规格,其销售的的产品型号为“6205-2RZ”,不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鉴定型号的产品。
并提供送货单及显示为“广州精机轴承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精机轴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HRB产品广州地区C级特许授权经销商”的证明,主张其销售的不是封存产品,其销售的产品型号为“6205-2RZ”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的发票无法看出产品的品牌和型号,提货单上的“哈轴”的品牌也还有同样型号的其他品牌;
授权书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不包括取证的期间,故对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根据其商标知名度、影响力、及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侵权的情节等因素主张经济损失40000元。
同时主张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费900元,住宿费2555元,交通费用5500元,租车费用214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
经过庭审质证,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主张公证费用属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诉讼成本,且其对公证书的内容及效力不予认可,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主张差旅费的相关票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也不予认可。
另查,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375号广州市星之光机电轴承市场商铺编号为1007铺,法定代表人王敏,经营范围销售:机电产品,轴承,机床,普通机械,五金,交电,建筑,装饰材料,电子产品,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汽车、摩托车配件,金属材料(贵重金属除外)。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荣誉证书、授权书、销售单、出货单、工商登记资料、侵权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授权使用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轴承”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本案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从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取证的地点为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封存的送货单为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所有且名片也为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
上述证据均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者为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虽然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主张公证封存的送货单显示的产品型号与封存实物的型号不同,但是公证书附件中所购实物的照片与封存实物是一致的,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原审法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被控侵权产品上的“HRB”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轴承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表示未授权涉案的档铺销售该品牌的产品,也无证据显示涉案档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得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该档铺经营者销售了侵害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要求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取证侵权物品的公证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虽然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上有瑕疵,但基于本案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确有委托律师进行维权并进行了诉讼,故原审法院对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涉案产品外,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850元,由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同意由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判后,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HRB商标的注册人是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只是被许可使用人,且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未经商标局备案及公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从被HRB商标授权的经销商处进货,有增值税发票,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应该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2.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前后矛盾。
公证书显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是2013年11月18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但飞机票显示公证人员飞广州的航班时间是2013年11月17日9时,这个时间公证人员尚未接受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委托,但原审判赔金额参考了因此而发生的机票费用;
公证书表述购买型号为“62052Z”的轴承与送货单显示的名称及规格“62052RS”相矛盾;
公证鉴定过程的描述超出了委托内容,公证处人员没有任何材料证明苗禹的身份、苗禹鉴别物品的授权及资格,就将保全取得的物品交给苗禹进行所谓的鉴别,整个保全程序存在瑕疵,保全取得的物品不应该由当事人保管而应该由公证处人员保管,因为许军代表的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是利害关系人,他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对进行保全的物品调包,公证行为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
根据公证书描述,轴承是在2013年11月28日交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苗禹手上,他(她)于同一天出具“鉴别证明”,“鉴别证明”鉴别的轴承型号为62052Z”,并盖有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HRB商标的注册人是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苗禹无权作出鉴别,鉴别的型号与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送货单”型号也不一致,且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不可能让苗禹随时带在身上进行盖章;
苗禹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让没有授权的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也为他(她)的“鉴别证明”盖上印章;
住宿费、机票、租车费用这一系列的费用发生在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之间,为去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处保全也只是短暂的不到2个小时,委托公证时已经明确了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的地址,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的酒店离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不足10公里,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还是租有车辆,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有权怀疑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及公证人员是在广州度假,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明显是恶意索赔,是将10多天的费用分别向众多的不同的被打假方要求赔偿,以达到恶意索赔的目的。
3.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广州精机轴承有限公司销售给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型号为62052RS)、增值税发票(型号为62052RS)、广州精机轴承有限公司享有的C级特许授权经销商证(有权销售HRB商标的产品)、营业执照,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销售的轴承完全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产品;
退一步来说,假如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销售的轴承侵害了HRB商标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双方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的问题;
二、关于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关于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四、关于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也即虽然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和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未经备案,但依据该合同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虽质疑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但其并未向有权机构提出撤销涉案公证书,其仅以涉案公证书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与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名称不一致,但首先,送货单为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论公证人员抑或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均无法干涉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对产品名称的具体写法;
其次,公证书所附产品实物照片、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型号与封存产品实物均能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对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HRB”标识与涉案商标视觉上无差别,而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表示未授权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商标产品,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亦未能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授权。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具备鉴别的能力,该鉴别过程是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且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的不同之处,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处理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自己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广州精机轴承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分析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销售提货单上并无广州精机轴承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销售提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产品种类数量、单价等方面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且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销售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另外,原审法院是在已经注意到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合理费用的证据的关联性有瑕疵的基础上酌定的赔偿数额,故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参考了机票费等费用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优特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