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平学,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世银、李平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久裕开发区A10号(法人代表为李某)由其管理的“广州市增城雷鼎制衣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接受他人(另案处理)下单生产、加工假冒的“Levi’s”商标牛仔裤。
2012年7月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检查上述“广州市增城雷鼎制衣厂”时,查处了一批未经“Levi’s”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Levi’s”商标牛仔裤成品3950条(鉴定价值人民币3397000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西鹤泉大酒店8451号房被民警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清单、价格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当按加工费来计算犯罪金额;
2、被告人只负责加工,也非工厂真正老板,是从犯;
3、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久裕开发区A10号广州市增城雷鼎制衣厂内,受他人委托加工假冒的“Levi’s”商标品牌的牛仔裤。
同年7月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对雷鼎制衣厂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Levi’s”商标标识的牛仔裤成品395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7000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久裕村久裕开发区A10号广州市增城雷鼎制衣厂。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标有“Levi’s”标识的牛仔裤3950条。
5、商标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及授权证明,证实“levi’s”商标注册人为利某公司,为有效期注册商标,广州市葳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利某(上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授权代理合法单位,负责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事宜。
6、商标所有权人或委托人证明、鉴定书,证实在增城市新塘久裕村久裕开发区A10号雷鼎制衣厂扣押的“levi’S”品牌牛仔裤均为假冒产品。
7、增价鉴(赃)(2014)5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带有“Levi’s”标识的牛仔裤每条价值人民币860元。
8、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证实广州市增城雷鼎制衣厂经营者为李某,经营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
9、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我公司接到举报称,在增城市新塘镇久裕村久裕开发区A10号的雷鼎制衣厂有人生产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牛仔裤,公司委托我来调查此事。
2012年7月5日我与广州市工商局增城分局工作人员到了雷鼎制衣厂,在包装车间发现堆放有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牛仔裤,与“LEVI’S”注册商标牛仔裤的正品型号0501Z(LVC)、0501Z(LVC)1954V相似。
这两款正品牛仔裤款式一样,颜色不同,分别为黑色和蓝色,而该厂内查获的假冒牛仔裤也有黑色和蓝色两种颜色,两款正品牛仔裤的零售价格均为人民币860元,后该批牛仔裤被工商部门扣押。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2年6月至7月,我在雷鼎制衣厂做车管,当时工厂由李某管理,平日他接单以后就交给我们加工。
2012年7月的一天,雷鼎制衣厂有一批牛仔裤约3900多条被工商部门查处,该批牛仔裤是李某接单回来,由别人提供原材料和牛仔裤的商标给我们加工的,我们是第一次加工该商标的牛仔裤。
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012年6月至7月,我在雷鼎制衣厂负责洗水工作,李某负责工厂管理,至于是否有一个叫“阿某”的老板我不知道,2012年7月雷鼎制衣厂有一批牛仔裤被工商部门查处。
1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2012年6月至7月,我在雷鼎制衣厂负责包装工作,李某负责工厂管理,我听人说工厂还有一个老板,但我没有看见过。
但平时工厂是李某一个人管理,我知道被扣押的牛仔裤是第一次加工的,且是假冒产品。
1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6月至7月,我在雷鼎制衣厂负责包装工作,李某负责管理工厂,我们叫他厂长,听说还有一个老板,每年会来一二次,但我没有看见过,但工厂平时是李某一个人管理,被扣押的牛仔裤是第一次加工的。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是广州市增城雷鼎制衣厂的法人代表,工商执照经营者是我,但工厂的真正老板叫“阿某”,我是帮他打工负责管理工厂的。
工厂在2009年开始经营,2012年7月关闭,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服装。
2012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来工厂找到我,问我是否加工牛仔裤,由他们提供布料、辅料和裤板等,加工费为每条9.5元,我同意了。
6月20日左右,该男子叫人送来布料、辅料(“LEVI’S”商标标识)、样板裤等,然后由工厂进行加工。
2012年7月5日工商部门工作人员来工厂调查,扣押了加工生产的“LEVI’S”品牌的牛仔裤3950条。
加工前我没有收到该商标的生产授权书,不知道加工的牛仔裤上的商标是假冒“LEVI’S”商标,我不认识该商标,也不知道该商标牛仔裤的售价。
我只是第一次帮人加工该商标的牛仔裤成品,收取加工费。
经其辨认,指认了被扣押的牛仔裤。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按加工费来计算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的犯罪数额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来认定。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扣押的成品牛仔裤没有标价且未实际销售,经价格鉴定每条价值860元;
鉴于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本案的被侵权产品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价值共计3397000元。
辩护人提出应当按加工费来计算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虽然是受委托加工牛仔裤,但其处于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的关键一环,且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其是工厂的经营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品牌牛仔裤成品3950条,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