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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兆肖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0号
案件名称肖兆肖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兆肖X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

袁小东2014-9-18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李小兰2014-09-15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4)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兆肖X,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住北流市,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兆肖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兆肖X及其委托辩护人何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3月份间,受雇于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工业区某某某工业区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肖兆肖X,通过该公司的网站接受客户小王(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生产美的、TCL、COACH品牌商标标识的订单,并接受了对方3200元定金。

被告人肖兆肖X接受订单后,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即着手生产美的、TCL、COACH品牌商标标识。

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龙溪镇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查获“美的”五金铭牌半成品27130个、“TCL”五金铭牌半成品11761个、“COACH”五金铭牌半成品12022个。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兆肖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兆肖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何俊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兆肖X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

被告人肖兆肖X悔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亦自愿认罪。

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此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亦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小。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肖兆肖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间,受雇于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工业区某某某工业区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肖兆肖X,通过该公司的网站接受客户小王(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生产美的、TCL、COACH品牌商标标识的订单,并接受了对方3200元定金。

被告人肖兆肖X接受订单后,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即着手生产美的、TCL、COACH品牌商标标识。

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龙溪镇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查获美的脚牌(无脚)4529个、美的脚牌(有脚)22601个、TCL脚牌(无脚)11761个、COACH脚牌(无脚)12022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兆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工业区某某某工业区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物理情况。

3、商标注册证等证书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科奇公司授权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相关事务。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索克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相关事务。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涉案的美的、TCL、COACH商标的注册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美的脚牌(无脚)4529个、美的脚牌(有脚)22601个、TCL脚牌(无脚)11761个、COACH脚牌(无脚)12022个。

5、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美的脚牌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直接或间接许可、授权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产品。

公安机关扣押的TCL标牌系假冒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商标的标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使用TCL商标。

公安机关扣押的COACH脚牌并非由科奇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科奇公司从未直接或间接许可或授权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科奇公司在中国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COACH”标识的产品。

6、证人证言史某茹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发现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涉嫌假冒其公司代理的美的、TCL、COACH品牌的商标标识,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王某林的证言证明:肖兆肖X是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模具师傅,该公司生产的美的、TCL、COACH等商标标识是肖兆肖X接单回来后生产的。

陈某田的证言证明:利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有生产美的、TCL、还有一个其不知道名字的英文品牌的标识,已经生产了美的标示牌4529个、TCL标示牌11761个、COACH标示牌12022个。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兆肖X对其生产没有授权的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了其在网上接到订单后即生产美的、TCL、COACH品牌商标标识,并收到了客户的定金3200元,生产出来的商标标识还没有出货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肖兆肖X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兆肖X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0、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兆肖X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肖兆肖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兆肖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美的脚牌(无脚)4529个、美的脚牌(有脚)22601个、TCL脚牌(无脚)11761个、COACH脚牌(无脚)12022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润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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