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经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无厂家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郓城县华鹏玻璃制品厂购买非法制造的芝华士、杰克丹尼、AK47三种假洋酒瓶,并全部销售给河南省南阳市的李某某用于生产、加工假酒,共计17000余个,销售所得货款为26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AK-47”商标注册证、“杰克丹尼”商标注册证及其他证明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樊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三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7000余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