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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吴炜华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193号
案件名称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吴炜华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PierreAndréSch?rer,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吴炜华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193号原告PierreAndréSch?rer,男,1958年1月8日出生,瑞士公民,护照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樊仁忠,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

被告吴炜华,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PierreAndréSch?rer与被告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吴炜华商标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炜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普通的涉外民事案件,是当事人之间对于部分库存产品归属以及所谓的支付款项争议,与商标侵权的知识产权没有直接和必要的关系,因而本案并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标的物涉及商标权,故本案为商标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

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青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吴炜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炜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PierreAndréSch?rer、被告吴炜华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上海瑞纪实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朱希翔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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