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知初字第209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晓春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滕晓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霞,被告滕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在小家电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规模位居行业前列。
原告系“小天鹅”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经原告的不断努力,“小天鹅”商标现已成为国内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具有一定家电销售经验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家电,且数量较大。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不但给原告商业声誉上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滕晓春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未销售原告主张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小天鹅”商标只是在洗衣机商品上是驰名商标,并非是全国驰名商标;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本案被告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1995年11月7日,原告小天鹅公司依法取得了第78858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注册有效期限至2005年11月6日;
经核准,2005年8月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1995年12月21日,原告小天鹅公司依法取得了第800423号“”与“小天鹅”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注册有效期限至2005年12月20日;
经核准,2005年11月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1997年5月14日,原告小天鹅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006364号“小天鹅”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喷焊灯、汽灯、油灯、消毒和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厨房用打火器具、核能反应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5月13日;
经核准,2007年7月5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驰名商标证书,审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驰名商标证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小天鹅”商标为第800423号“”与“小天鹅”组合商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3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12月13日12时54分,公证员付秀敏、公证人员韩浩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公稳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人民路丰华商城A座一楼59-2号的“潍坊滕氏电器”店,在该店铺内,张公稳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品名为“小天鹅”的取暖器一个,取得销货单(NO:0004379)及名片各一张,该店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记载“经营者姓名滕晓春”,出来该店铺后,张公稳对该店铺拍摄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张公稳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并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拍摄,拍得照片一张,又将上述所取得的票据及名片复印,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上述票据及名片的原件交由张公稳保存。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公证员制作了《工作记录》。
当庭出示上述(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57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品,封存物品的外包装上有“小天鹅”、“落地式小太阳取暖器”、“全心全意小天鹅”、“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等字样;
当庭开启该封存物品,内有取暖器一个,取暖器使用说明书一份,在取暖器上有“”与“小天鹅”呈上下排列的组合标识及“取暖器”等字样,在说明书上有“小天鹅”、“取暖器”、“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等字样。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售货单上的公章及名片均不认可,并认为公证书的内容及照片无法证明封存取暖器是从被告店内购买的。
经庭审比对,涉案第788582号“”商标为“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
第800423号商标为“”与“小天鹅”呈上下排列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洗衣机;
第1006364号商标为“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小型取暖器;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的“小天鹅”与涉案第788582号“”商标的文字和读音相同,与涉案第1006364号“小天鹅”商标的字体及读音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的“”与“小天鹅”组合标识与涉案第800423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为取暖器,与涉案第10063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小型取暖器相同,与涉案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
被告滕晓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电销售、批零,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资金数额为8000元。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锡证经内字第1524号公证书、(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037号、第3039号、第3040号、第3049号、第3050号公证书、(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5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申请人履历表、公证费发票、销货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小天鹅公司是第788582号、第800423号、第1006364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小天鹅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提交了(2013)聊鲁西证民字第2457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销售封存物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其及封存物品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结合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丰华商城A座一楼59-2号的潍坊人民商城滕氏电器商行内销售了封存取暖器。
其次,经庭审比对,涉案第1006364号商标为“小天鹅”文字商标,与封存取暖器及其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的“小天鹅”标识相同,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小型取暖器,与封存取暖器系相同商品,因此,封存取暖器系侵犯涉案第100636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该商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涉案第1006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涉案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封存取暖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原告主张涉案第800423号商标系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不包含取暖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相关规定,仍应依法予以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第800423号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第788582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06364号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封存产品来源合法,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晓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00636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滕晓春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滕晓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滕晓春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