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忠。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郭小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李俊伟,被告郭小忠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老凤祥公司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原告老凤祥公司享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均在受保护范围之内。
经调查,被告郭小忠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违法行为。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宿迁市泗阳县新袁镇世纪广场,店面显示名称为“好又多购物广场”)购得标有假冒“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0支,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铅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和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10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出示的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注册证、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注册证和第381104号“中华”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是上述三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4、(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7104号公证书;
5、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铅笔30支;
6、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7、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8、委托代理合同;
9、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票据。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郭小忠辩称:1、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
2、涉案商品系从淮安市汇通市场九区南门对面的邹加元门市购得,被告的进货渠道明确。
3、被告经营场所地处农村,对中华牌铅笔的品牌意识模糊,销量的量小、价格低。
综上,被告对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仅承担涉案铅笔的进货价格13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小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好彩文具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系从好彩文具购买了涉案铅笔。
被告郭小忠对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未年检,公证书也不完整。
对第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别证明中的鉴别人身份有异议,封存实物没有当面封存,亦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其中的律师服务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被告郭小忠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有原件或经本院审核无异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郭小忠提供的销货清单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清单上未加盖印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好彩文具”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好彩文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原是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注册人,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铅笔、速写铅笔、绘图笔等。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准,上述三项商标变更了注册人名义和地址,变更后的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后上述三项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3月20日和2023年2月28日。
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人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公证工作人员陈旭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世纪广场的门头为“好又多购物广场”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三十支,取得票据两张,票据上载明品名为“绘图铅笔”,数量为3盒,金额为23.4元,且加盖了“泗阳县新袁镇郭小忠好又多超市加盟店”印章。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涉案店铺店面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同时将购买到的物品和取得的收据当天带到泗阳县淮海东路36号锦江之星泗阳客运站店后用公证处封条封存;
2013年11月26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由王某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用公证处封条进行二次封存。
2013年11月2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7104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铅笔进行了拆封,发现涉案侵权铅笔笔身上标明有与原告老凤祥公司注册的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
原告老凤祥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鉴别证明,载明涉案侵权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非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郭小忠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710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的铅笔。
被告销售的铅笔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基本相同;
同时,原告作为中华铅笔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出具了鉴别证明,载明涉案侵权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非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封存的铅笔是侵犯中华铅笔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虽提出其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涉案中华铅笔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出,但该费用为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必然会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郭小忠实施了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小忠负担2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