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埇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
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通过他人(另案处理)从合肥低价购进300多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原浆系列酒、口子窖系列酒、五粮液酒、洋河系列酒、五年宣酒、茅台酒等藏匿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陈营村一民房内,由其妻子营某华在宿州市埇桥区“明亮超市”内批发销售。
除已销售二三十件得款数千元外,2013年9月17日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处和“明亮超市”内查获上述各类酒共价值16075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在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经营“明亮超市”。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另案处理)从合肥低价购进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商标标识白酒;
假冒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商标标识白酒;
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白酒;
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子窖”商标标识白酒;
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贡”商标标识白酒;
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商标标识白酒,共计300多件,藏匿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陈营村一民房内。
被告人张某在“明亮超市”已销售上述白酒二三十件,销售金额数千元。
2013年9月17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经济犯罪侦查中队从被告人张某租房处和“明亮超市”内查获古井原浆假(献礼)酒61件(244瓶),假古井原浆(五年)酒58件(232瓶),假口子窖(六年)酒26件(156瓶),假口子窖(二十年)酒13件(52瓶),假五粮液酒16瓶,假洋河海之蓝酒22件(132瓶),假洋河天之蓝酒16件(96瓶),假口子御尊酒10件(60瓶),假五年宣酒69件(276瓶),假茅台(飞天牌)酒2件(12瓶)。
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扣假冒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160754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3)1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查扣的244瓶古井原浆酒(献礼)价值17934元;
105瓶古井原浆(五年)价值24360元;
156瓶口子窖(六年)价17160元;
52瓶口子窖(二十年)价值19500元;
16瓶五粮液酒价值11840元;
132瓶洋河海之蓝酒价值13860元;
96瓶洋河天之蓝酒价值23040元;
60瓶口子酒(御尊)价值6000元;
276瓶五年宣酒价值15180元;
12瓶茅台(飞天)价值11880元。
鉴定价格总额为160754元。
(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从张某处扣押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三)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宣酒五年窖藏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四)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送检的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五)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查扣的御尊口子窖、六年口子窖、贰拾年口子窖外包装上的商标、文字、图案均系二次回收再使用,不是该公司产品。
(六)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古井贡酒为假冒该公司“古井贡”注册商标的产品。
(七)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送检的五粮液为假冒该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的“明亮超市”内及租房处扣押各类假酒、银行卡、现金及手机、通讯录、机动车行驶证。
(二)商标注册证,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蓝色经典”、“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商标注册所有人;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宣”商标注册所有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贵州茅台”商标注册所有人;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口子窖”商标注册所有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原浆5年”、“原浆献礼”商标注册所有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五粮液”商标注册所有人。
(三)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张某在宿州市胜利路个人经营明亮烟酒店。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孙某的证言(古井贡酒有限公司维权监管中心工作),证明从2013年二三月份开始,他们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维权监管中心就开始接到宿州古井贡酒代理商的业务员的举报,反映宿州埇桥区胜利西路上的明亮烟酒经营部和乐乐超市(这两个超市紧邻隔壁,明亮烟酒的老板叫张某、乐乐超市的老板是张某的妹妹)销售的古井贡酒不是从他们代理商处进的货,怀疑这两个超市进货渠道有问题卖假酒。
他们接到举报后来宿州暗查发现这两处店外面摆放的古井贡酒的包装箱是假的,但没有发现成瓶的假酒。
然后他们派了一部分人沿着张某的进货路线跟踪,发现了张某的进货店在胜利路三八办事处陈营子村中间桥西侧的一处民房内,他们当时怀疑这就是假酒仓库,他们想把这个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所以今天就来报案了。
他们从七月下旬查到九月中旬,发现张某每隔几天在早上六七点钟的时候,都会用摩托车拉一些白酒往明亮超市及乐乐超市里面送。
(二)证人巩某的证言,证明老张(指张某)是2013年七八月份来他家里租的房子,说用来当仓库,但具体放什么东西张某没给他说,都是用大纸箱和编织袋装的东西,用三轮车把东西拉来,然后再往屋里搬,用三轮车拉东西的次数不频繁,但一到过节的时候次数明显就多了。
他见过张某用摩托车拉过几次东西,都是用箱子包装好的。
(三)证人营某华的证言,证明她经营这个烟酒店以来,所有购进的白酒有一部分是从白酒代理商开订货会购进的,其中代理商有古井、宣酒、洋河蓝色经典、口子窖等,有一部分是从市场上开小三轮车人回收的,都是直接把酒带到她烟酒店门口,具体价格都非常低。
还有一部分就是她丈夫张某开摩托车送到烟酒店的,这些酒都是她丈夫从合肥购进的,具体购进价格她不知道。
烟酒店平时销售的白酒量也不多,有时是张某通过摩托车或者三轮车带来一部分白酒,都是以上所说的古井原浆、洋河蓝色经典、口子窖、宣酒、五粮液、茅台品牌白酒,张某送来的白酒次数比较多,每次送来的白酒,加上她从代理商购买的和回收来的白酒一起销售了,具体单独销售的金额她记不清。
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他是从合肥一个姓张的和姓汪的男子处进的假酒,这两个人都是2013年6月底到他店里推销假酒的。
7月份他和这两个人联系叫发假酒,发了有七八次,每次发三四十件,总共发了有三百多件。
其中有古井原浆献礼版和古井原浆5年、六年口子窖和口子御尊酒、洋河海之蓝、宣酒5年还有五粮液、茅台酒。
他没有到合肥去过,每次他要货(假酒)的时候都是打那两个人的电话联系,约好后,用合肥到宿州的客车带过来。
他进的假酒除了在他明亮烟酒超市零卖,还给营敏开的“乐乐超市”送酒。
他总共销售了二三十件假酒,基本上都是零卖的。
他在三八办事处陈营村租了一间民房用来放酒,这间房子租了有一年多,平时不用,只是逢年过节用来放酒。
除了租房处放有假酒外,他超市的里屋内放了十几件假的古井原浆酒,十几件假的口子酒(有六年窖和二十年窖)还有两箱假的茅台酒和几瓶假的五粮液酒。
他是过一两天用摩托车运几箱到他店中让他家属营某华卖。
今天公安局扣押的酒(三八办事处租房处放的酒和“明亮超市”里屋内放的酒)都是假酒。
古井原浆献礼版是50元进的,一般卖70到75瓶,古井原浆5年是80元一瓶进的,卖到120到150元、六年口子窖是80元一瓶进的,卖到95至100元,口子御尊酒是50元一瓶进的,卖到75到80元,洋河海之蓝是每瓶70元,我卖100元一瓶。
天之蓝进价每瓶120元,卖160元一瓶、宣酒5年每瓶进价是30元,卖55一瓶。
还有五粮液每瓶进价300元,卖400元一瓶、茅台酒进价一箱1400元(6瓶)进的。
他今年以来总共销售出去有二、三十箱酒,都是零卖的,卖了有七千块钱左右。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6日18时,孙某到埇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经济犯罪侦查中队报案,称宿州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陈营社区租赁了一间民房用来储存大量古井原浆等各种假冒白酒用于销售。
遂案发。
2013年9月17日7时50分,埇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经济犯罪侦查中队民警在宿州市三八街道办事处陈营社区一民房内将正在装运假酒的张某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千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60754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货值金额160754元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另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王荣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