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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嘉知初字第154号
案件名称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154号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村。

组织机构代码:14654592-7。

法定代表人:朱贵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岭、孔繁文,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朗海北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69507609-4。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银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广场东区*单元****号房。

组织机构代码:79859186-5。

法定代表人:徐天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圣,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化工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科技公司)、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进出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龙科技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驳回了王龙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王龙科技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浙辖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7月21日,王龙科技公司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华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岭、孔繁文,王龙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爱东、姚银华,盛源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祖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化工公司起诉称:中华化工公司系ZL200810040196.1号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王龙科技公司在香兰素制造工艺中采用了涉案专利所述的方法,在未经中华化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盛源进出口公司擅自销售了王龙科技公司所生产的香兰素产品,两者均已经构成对中华化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请求判令:一、王龙科技公司、盛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华化工公司第ZL200810040196.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王龙科技公司赔偿中华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诉讼中,中华化工公司将赔偿数额变更为6000万元,并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龙科技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仅为香兰素生产工艺流程中的氧化亚铜的分离方法,且王龙科技公司所使用的香兰素生产中的氧化液固液分离方法与中华化工公司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中华化工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盛源进出口公司答辩称:盛源进出口公司作为销售者,其香兰素产品来源于王龙科技公司,且在进货过程中对其资质进行了审查,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中华化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ZL200810040196.1号发明专利证书和授权文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2、ZL200810040196.1号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中华化工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3、ZL200810040196.1号发明专利的法律状态查询和最近一次的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4、王龙科技公司的网页和宣传册各一份,用以证明王龙科技公司生产制造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5、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对李虹等人的询问笔录五份,用以证明王龙科技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6、(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68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王龙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以被诉侵权方法获得香兰素产品的事实以及盛源进出口公司销售由此产生的香兰素产品的事实;

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用于证明中华化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公证费960元;

8、ZL201010518768.8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一份,用以证明王龙科技公司所采用的技术具有侵权的高度盖然性;

9、中华化工公司就涉案专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荣誉,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先进性;

10、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综合水平评价一份、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先进性;

11、中华化工公司近年来香兰素产品的产量和价格一份,用以证明王龙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中华化工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

12、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一份、《工业离心机选型及机型》、《废水处理工程及案例分析》、《新型实用过滤技术》、《工业用水处理技术》等书籍的部分内容四份,用以证明王龙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法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1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目录》节选一份,用以证明在中华化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王龙科技公司对香兰素生产中的氧化液固液分离方法作出了改动;

14、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宏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以及《购销合同》各一份、发票五张,用以证明经改动后,王龙科技公司所采用的技术方法仍属于中华化工公司开发的技术。

王龙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实质性异议;

证据4中的网页和证据5,无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中的宣传册和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王龙科技公司采用侵权方法生产香兰素;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判断王龙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依据其所申请的专利,而应当依据其实际采用方法的技术特征;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专利无关联性;

证据10与涉案专利无关联性,且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11系中华化工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能确定,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价格的降低,即使与王龙科技公司生产香兰素有关,也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故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文献的证明力有异议,沉降池与沉降离心机不能构成等同,且王龙科技公司在氧化液的固液分离方法中沉降池不是主要设备,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3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4,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海宏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较模糊,发票本身不能作为双方款项往来凭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提及“膜过滤与离心机相比有技术上的重大创新”,恰恰能证明王龙科技公司所采用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王龙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香兰素的生产过程不需要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2、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用以证明王龙科技公司的生产工艺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中华化工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化工公司对王龙科技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香兰素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材料涉及危险化学品,应当进行监管;

在鉴定过程中,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未考虑沉降池问题,造成鉴定结果并不准确。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龙科技公司的主张。

盛源进出口公司对中华化工公司和王龙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盛源进出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化工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梨酸(钾)、醋酐、双乙烯酮及醋酸衍生产品建设项目和年产5000吨香兰素生产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中涉及香兰素生产过程中氧化亚铜回收的内容。

中华化工公司认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香兰素和其中间产品的生产流程进行现场的核实和验收,故该证据能够证明王龙科技公司在香兰素合成中氧化亚铜的回收方式。

王龙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香兰素项目本身不需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监管,王龙科技公司出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了隐瞒,并未按其中所载明的方法实施氧化亚铜的回收。

盛源进出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化工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就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离方法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是否具备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鉴定。

2014年6月20日,该所出具了(2014)渝科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中华化工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将“自动沉降槽”视为王龙科技公司氧化亚铜回收方式的技术特征,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

王龙科技公司、盛源进出口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中华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3,王龙科技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4中所载明的内容大多系对王龙科技公司企业实力、生产项目等介绍,仅能证明王龙科技公司有生产、许诺销售、销售香兰素产品的事实,但并不涉及王龙科技公司在生产香兰素过程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

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认定;

证据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8仅能证明王龙科技公司就香兰素的相关生产工艺流程申请了发明专利,并获得了授权,不能证明王龙使用专利中所描述的方法从事香兰素的生产,不予认定;

证据9能够证明中华化工公司在香兰素生产领域中的地位,予以认定;

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认定;

证据11系中华化工公司单方出具,王龙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证据12,来源于相关书籍,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王龙科技公司所采用的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离方法与中华化工公司构成等同,将在说理部分中予以阐述;

证据13、14,中华化工公司与案外人有无合作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王龙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针对本院向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评价报告》而提供的反驳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就香兰素的生产进行监管,不能证明王龙科技公司未按《评价报告》中所载明的方法从事氧化亚铜回收;

证据2系王龙科技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鉴定的过程是否合法不能确定,中华化工公司提出了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王龙科技公司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2014)渝科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8月18日,中华化工公司以确定赔偿数额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中华化工公司因王龙科技公司侵权所致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审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其直接获得的产品不是香兰素,无法确定涉案专利在香兰素价格中的贡献率,故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中华化工公司系名称为“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离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040196.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于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离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采用多级分离方法对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进行固液分离,具体包括以下步骤:(1)氧化液进入沉降离心机离心分离,得到液相和固相;

(2)步骤(1)得到的液相进入碟片离心机离心分离,得到轻相和重相;

(3)步骤(2)得到的轻相进入精密过滤机过滤分离,得到滤液和滤饼,滤液澄清、透明,达到固液的分离;

所述的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为香兰素合成中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经氧化剂氧化后得到的氧化液,该氧化液包括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氧化物、氧化剂还原产物,所述的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氧化物为液体,所述的氧化剂、氧化剂还原产物为固体;

所述的氧化剂包括氧化铜,该氧化铜的颗粒直径为0.1-100μm,所述的氧化剂还原产物包括氧化亚铜。

”2010年6月22日,王龙科技公司将由宁波寰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评价报告》递交给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在该报告中对亚铜回收描述为:“氧化液中除去固体氧化亚铜采用沉降离心、碟片离心、精密过滤三种串联方式。

氧化液首先进入沉降离心机,经过它后仍含有少量氧化亚铜微粒,必须再进入碟片机进一步的分离,该分离机的液相返回待处理的氧化液中,离开碟片机的清液最后经过精密过滤器。

确保彻底除去氧化亚铜后才能进入下一道脱羧工序。

”2013年4月26日,中华化工公司的代理人周宏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周宏来到位于嘉兴市中环南路2237号的中环广场东区A座1802室的“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百公斤香兰素,取得发票号码为1830405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一份。

浙江省誉天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680号公证书。

庭审中,盛源进出口公司表示其香兰素产品来源于王龙科技公司,并在进货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中华化工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根据中华化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至王龙科技公司欲对其生产现场采用查封、扣押、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

在我院告知不履行证据保全裁定后果后,王龙科技公司以其拥有自身专利、环保等原因予以拒绝。

(2014)渝科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诉侵权方法采用两级分离方法对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进行固液分离,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中“采用多级分离方法对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进行固液分离”的技术特征相同;

2、被诉侵权方法中氧化液进入第1级固液分离器(不是沉降离心机离心分离)得到液相和固相,后氧化液进入第2级固液分离器,再次得到液相和固相,与涉案专利“氧化液进入沉降离心机、碟片离心机和精密过滤机”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3、在王龙科技公司生产现场的氧化液槽顶部取样,经检验其Cu离子含量为31.56μg/ml,直径小于21.44μm,在第一级固液分离器顶部取样,经检验其Cu离子含量为19.68μg/ml,尺寸为15.26×78.21μm,在第二级愈木酚萃取回收塔的取样,经检验其含有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与涉案专利中氧化液、氧化剂的合成物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认定:王龙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乙醇、甲苯、甲醇、煤气、香兰素的研发、生产等,注册资本10180万元。

2011年3月18日,中华化工公司以“香兰素生产绿色工艺”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龙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中华化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是若侵权成立,王龙科技公司、盛源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王龙科技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中华化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情况,王龙科技公司目前使用的氧化亚铜回收方法与《评价报告》中所载明的方法并不相同,但本案双方对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合成中氧化亚铜的回收方法是否曾作过更改存在争议。

中华化工公司认为,涉诉后王龙科技公司对氧化亚铜回收方法作了更改,此前使用的正是《评价报告》记载的方法;

王龙科技公司则认为从未对氧化亚铜回收方法作更改。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权利人从公开的渠道难以获得被告具体侵权的证据,综合考虑以下案件事实,可以认定王龙科技公司对香兰素合成中氧化亚铜的回收工艺作过更改,曾实施了《评价报告》中所载明的工艺流程:1、王龙科技公司属于香兰素的生产单位,其《评价报告》经过了宁波市安监部门的备案,此后并未见有工艺流程改动的备案资料;

2、王龙科技公司实际生产中确实存在氧化亚铜的回收工艺环节;

3、现场勘查是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评价报告》的必要步骤之一,涉案《评价报告》的出具单位为一家有资质的企业,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已经对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生产现场做了全面勘查才会出具报告;

4、本院至王龙科技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该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固定当时氧化亚铜回收工艺的具体内容,对此,王龙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包括两类:一类是使用环境特征;

第二类是步骤特征。

其中,“所述的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为香兰素合成中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经氧化剂氧化后得到的氧化液,该氧化液包括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氧化物、氧化剂还原产物,所述的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氧化物为液体,所述的氧化剂、氧化剂还原产物为固体;

所述的氧化剂包括氧化铜,该氧化铜的颗粒直径为0.1-100μm,所述的氧化剂还原产物包括氧化亚铜”属用涉案发明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

“沉降离心机分离-碟片离心机分离-精密过滤机分离”依次三级分离属于步骤特征。

本案中,中华化工公司和王龙科技公司均为从事香兰素生产的化工企业,在香兰素生产过程中出于环保、经济等方面的考虑,均需对氧化亚铜进行回收,在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现场勘验中,重庆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所在王龙科技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取样,检测出了3-甲氧基-4-羟基扁桃酸等成分,据此,本院认定王龙科技公司有关氧化亚铜的回收工艺具备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

故判断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方法是否具备了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沉降离心机分离-碟片离心机分离-精密过滤机分离”的三级过滤方法的技术特征。

关于王龙科技公司更改工艺流程前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问题。

将《评价报告》中有关氧化亚铜的回收工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均采用多级分离方法对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进行固液分离,在步骤顺序上均采用沉降离心机、碟片离心机和精密过滤机对氧化液依次进行固液分离,因此,被诉侵权方法也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步骤特征,进而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王龙科技公司目前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中华化工公司和王龙科技公司持有不同的观点。

中华化工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比对中遗漏了自动沉降槽过滤这一技术特征,事实上王龙科技公司所采用的是“自动沉降槽、第一级精密过滤、第二级精密过滤”的氧化液固液分离方法,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王龙科技公司则认为,其采取两级分离方法,自动沉降槽在其分离技术中属辅助设备,其自动沉降槽来源于第一级固液分离器中的重相,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就技术手段而言,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氧化液进入沉降离心机离心分离,得到液相和固相,液相再进入碟片离心机分离,得到轻相和重相,轻相再进入精密过滤机”即三级分离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取氧化液中的轻相流入下一级分离设备,从而达到固液分离的效果。

根据鉴定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王龙科技公司目前实施的被诉侵权工艺中,氧化液直接进入到第一级固液分离器,自动沉降池的主要作用是收集第一级固液分离器中的重相,经水洗后再次循环,并不起到固液分离的作用,即自动沉降槽在被诉侵权方法中主要起辅助作用,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方法缺少涉案专利中“沉降离心”这一步骤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王龙科技公司目前所采用的香兰素合成中的氧化亚铜回收方法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王龙科技公司、盛源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目前,王龙科技公司已对香兰素合成中的氧化液固液分离方法作出变更,如上所述,变更后的方法并不侵权,因此无需再判令王龙科技公司停止侵权。

至于损失赔偿问题,鉴于中华化工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王龙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不能确定,也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可供参考,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于2011年8月获得授权;

王龙科技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王龙科技公司更改后的生产方法已不侵权;

香兰素生产过程步骤较多,涉案专利仅为一步;

中华化工公司因香兰素生产工艺获得了一定的荣誉,本院酌情确定王龙科技公司应向中华化工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为800000元(包括中华化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涉及的是“香兰素合成中的氧化液固液分离方法”专利,为一种作业方法,香兰素并非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故盛源进出口公司销售香兰素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所禁止的行为,中华化工公司要求盛源进出口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800元,由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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