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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肯ip有限公司与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民提字第112号
案件名称艾肯ip有限公司与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肯ip有限公司,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提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肯ip有限公司(iconip,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犹他州。

法定代表人:埃弗里特·史密斯,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段店南路腊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郎旭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志波,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司光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艾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易邦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艾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孔繁文,济南易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旭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志波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康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肯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的装置”的发明专利,2005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08814.x(以下简称本专利),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

本专利共有21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5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6-19为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5-19为:“15.一种踏车,包括: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位于第一和第二前支撑部件之间的前滚轮;

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位于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后滚轮;

以及弧形底板,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弧形,所述第一端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且所述第二端连接到所述后支撑部件;

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以及围绕所述前滚轮和所述后滚轮拉动的循环皮带。

16.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在沿水平轴放置时,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位于所述弧形底板的所述中间部分之下。

17.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当在所述弧形底板上施加压力时,所述弧形底板发生偏移。

18.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还包含从所述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

19.根据权利要求15的踏车,其中,所述底板的第一端枢轴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使所述踏板基座能够在工作位置与储藏位置之间取向,其中在工作位置中,使用者可以踏在所述踏板基座上,而在储藏位置中,所述踏板基座移动到竖立位置。

”一审审理期间,艾肯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15-19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2008年5月31日,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济南易邦公司展位的工作人员处取得济南易邦公司总经理郎旭宝的名片一张、彩色宣传册一份、《新款电动跑步机介绍》五份并对展位上展览的部分跑步机进行拍照。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324号公证书。

2008年8月28日,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满天星健身商城购买了标有“yibang”字样的跑步机一台,取得了相关产品介绍和发票等资料。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太级007”跑步机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

2010年12月24日,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桥横一条8号楼底商的“按摩椅跑步机批发”商铺购买了型号为“t067s”的易邦牌跑步机一台,并取得北京康安公司的收据和发票各一张以及“易邦电动跑步机”的宣传材料三份。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且加贴公证处封签,并出具了(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087号公证书。

2010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将计算机接入互联网,进入网址为http://www.bjka2008.cn的网站,该网站页面内容显示网站经营者为被告康安世纪公司,该网站上存在多款不同品牌的电动跑步机产品的产品介绍,其中包括涉案型号为t007的跑步机产品。

公证人员对记录有上述过程页面截图的word文档刻录为光盘留存并将内容进行打印附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188号公证书中。

一审期间,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将(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08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t067s型跑步机、以及(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太极007跑步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

经比对:上述两款跑步机产品的底座部分都具有左右两个前支撑部件,在二前支撑部件之间的位置有前滚轮。

具有两个后支撑部件,在二后支撑部件之间的位置有后滚轮;

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上弧形跑板,弧形跑板前端连接到二前支撑部件、后端连接到二后支撑部件。

在左前支撑部件与左后支撑部件之间以及右前支撑部件与右后支撑部件之间各有一条纵向细长钢制部件,通过螺钉与前后支撑部件紧固连接,该部件呈上弧形。

循环皮带包裹于前、后滚轮之上。

跑步机处于工作状态时,底板为水平放置,此时弧形跑板呈中间高两端低的上弧形,当使用该跑步机时,弧形跑板上受压发生弹性形变。

该跑步机还具有自前支撑部件向上延伸的扶手,通过弧形跑板前端与前支撑部件相连部分的枢轴,跑步机底座可以在水平放置的工作位置与垂直放置的储藏位置之间变化。

在t067s型跑步机中,细长钢制部件贴合于弧形跑板底面,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但存在细微缝隙。

在太极007型跑步机中,细长钢制部件镶嵌于弧形跑板底面两条纵向凹槽内,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

艾肯公司认为t067s型和太极007型跑步机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5-19的全部技术特征。

济南易邦公司一方面不认可太极007型跑步机是济南易邦公司产品,另一方面还进一步指出,权利要求15中“独立”的含义应为“唯一”,上述纵向细长钢制部件作为框架的一种,构成了后支撑部件之间除底板之外的其它连接。

上述两款跑步机弧形跑板底面的纵向细长钢制部件使前、后支撑部件之间不再相互独立,因此两款跑步机缺少权利要求15中关于“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北京康安公司认为,t067s型跑步机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顶持于弧形跑板底面的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相连,与本专利权不相同;

太极007型跑步机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与本专利进行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为(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508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易邦牌t067s型跑步机和(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上标明的型号为“太极007”的跑步机,其中太极007型跑步机即为济南易邦公司制造的t007型跑步机产品。

经比对,t067s型和t007型跑步机具备的前后支撑部件、前后滚轮、弧形跑板、循环皮带、扶手等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19记载的相关部件一一对应,且其技术特征也与权利要求15-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此外,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5中所述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独立”排除弧形底板之外其它连接的结论,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也并非将弧形底板限制为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t067s型及t007型跑步机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19的保护范围。

济南易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t007、t067s两种型号跑步机的行为,构成了对本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北京康安公司销售t067s型跑步机、许诺销售t007型跑步机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本专利权的侵害,但由于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可以依法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济南易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t007、t067s型跑步机产品;

二、北京康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t007、t067s型跑步机产品;

三、济南易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五十三万元(人民币,下同);

四、驳回艾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艾肯公司负担4000元,由济南易邦公司负担10000元,由北京康安公司负担700元。

济南易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济南易邦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74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7459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该决定中,涉及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时,合议组指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所述的两个“独立于”实质上限定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

为了实现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可以移动,必然要排除踏板基座中使用框架,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即要求保护的踏车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使用两个“独立于”的表述限定了踏车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底板是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的连接件,实质上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权利要求1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部分放弃,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主张等同侵权时,应当禁止其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15记载的特征“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以及“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必然要排除踏板基座中使用框架,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正是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在第17459号决定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因此,专利权人艾肯公司不得在侵权案件中对上述事实作出相反的解释。

被诉侵权产品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紧固相连,导致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不相互独立,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的移动显然受到该细长钢制部件的限制,无法完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缺少权利要求15中关于“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济南易邦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济南易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北京康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对艾肯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艾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艾肯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艾肯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艾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的技术主题为“踏车”,并不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8及其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踏车”,其中没有限定底板是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件,在前后连接部件之间可以设置挠度调节机构等其它部件。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弧形底板”。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弧形底板”可以采用分离或固定连接的多层材料,具体材料包括“木材、层压材料、……弹簧钢材等”,通过“改变底板的材料”可以“改变弧形底板的挠性”(参见说明书第10-12页)。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两个“独立于”的技术特征。

“独立于”是指前、后支撑部件之间除了底板外不应有框架性连接件,但可以包括“挠性调节机构”等非框架性的连接件。

“框架性”连接件是指由前、后支撑部件和左右两侧的侧向部件组成的刚性框型部件,用于安装底板,能承担附着在其上的底板,其给予所承担的各部件一个稳定的支持,必然使得前、后支撑部件不能发生相对移动。

“非框架性”连接件与“框架性”连接件作用不同,并不会限制前、后支撑部件发生相对移动。

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明确,踏车可以包括并不限制前、后支撑部件发生相对移动的挠度调节机构,该挠性调节机构即是一种“非框架性”连接件。

本专利权利要求15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式,表示其保护范围不排除挠性调节机构这一特征。

4.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两个“独立于”与“无框架”、“唯一连接”具有不同含义,二审判决认为具有相同含义与事实不符。

(二)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紧固相连,导致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不相互独立,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的移动显然受到该细长钢制部件的限制,无法完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

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存在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是安装在弹性跑板的底部、与跑板具有相同弧形形状的弹簧钢板,其作用是增加跑板的弹性,并未限制前、后支撑部件发生相对移动,即后支撑部件和弧形底板的“独立性”不会受到影响,因此不是框架性的连接件。

该细长钢制部件位于被诉侵权产品木质弹性跑板的下面,与木质弹性跑板具有相同弧形形状,可以视为弧形底板的一层。

该细长钢制部件为两个,平行设置于弹性跑板下方,相当于将一整块弹簧钢板层去除中间部分而只保留两边部分,仍然属于弧形底板中的一层。

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看,框架一般是为了保证框架内的物体免于发生形变而设计。

从解决的问题、达到的效果来说,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应当视为挠性调节机构,而非框架性的连接件。

(三)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结论存在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与其上的木质弹性跑板共同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弧形底板,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在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视为一种挠性调节机构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申请人济南易邦公司答辩称:(一)艾肯公司曾因不服第1745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48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248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支持了第17459号决定中关于“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的认定。

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确定符合该认定。

(二)本专利对“框架”有明确的限定,即,框架通常包括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以及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侧向的细长部件。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认为,两根纵杆和两根横杆分别首尾连接在一起就构成框架,而且横杆还可以借助其他构件而隐形。

本专利对“独立”一词有明确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两个“独立于”与“无框架”和“唯一连接”是相同的含义,也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做出的技术贡献。

本专利排除了对有框架的踏车的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框架,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三)本专利中的挠度调节机构是底板以外的其他部件,其设置不能改变底板是前后支撑部件之间唯一连接件的性质。

艾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侧向细长钢制部件应当被视为挠性调节机构的主张是错误的。

(四)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底板可以是多层板,但多层板之间必须是使用特殊加工方法形成一个单一的整体构件,而且必须与前后支撑部件保持独立性。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与底板是独立的两个构件,细长钢制部件对底板施加反作用外力,艾肯公司关于细长钢制部件应当被视为底板的一层的主张是错误的。

(五)被诉侵权产品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增设了侧向细长钢制部件,消除了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独立性,而且侧向细长钢制部件立足于前后支撑部件对底板施加反作用外力,使底板失去了独立性。

侧向细长钢制部件的设置减少了整个底板的挠度,而非如艾肯公司所述增加了底板的弹性。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一)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1.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框架的内容。

说明书背景技术第1页第3段记载:“典型的踏板基座需要将底板固定在一个框架上。

这样的框架通常包括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以及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侧向的细长部件。

这样的踏板基座通常沉重且笨拙。

”说明书第3页第2段记载:“本发明构思了一种具有无框架踏板基座的轻便踏车的装置。

该底板设置在前后支撑部件之间,且不使用框架。

因此,使用者踏在踏车底板上的力能够使踏板基座的后部移动。

这种动力提供了改进的减振面。

踏车避免了对沉重昂贵的框架部件的需要。

优选的踏车具有弧形底板。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4页第1段记载:“作为一个优点,支撑部件102、104的独立性使得后支撑部件当使用者在踏车上步行时能够变形。

如同下面所详细叙述的,这能够显著地增加踏车的挠性,因为底板的挠性不会被细长框架的刚性所限制。

此实施例还提供一种廉价、轻便的方法,用于制造、操作和储存踏车。

”2.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底板的内容。

说明书第10页第4段记载:“尽管本发明的底板上可以采用单层材料,但在一实施例中,本发明的弧形底板也包含多层材料。

形成这种弧形底板的方法可包含操作者在曲面压力机内施加多层材料。

压力机构造成提供合适的弧面,从而在形成弧形底板时,使弧形底板保持压力机所赋予的弧面。

可使用合适的连接剂166,例如使用粘合剂、粘固粉或化合物,将多层材料粘合在一起。

此时可加压、加热、和/或超声振动或紫外辐射(或此两者),从而将各层材料密封在一起直到连接剂强韧到足以保持弧形底板的形状为止。

”说明书第11页第28行至30行记载:“有若干种材料和方法都适于形成弧形底板108,它们包括但不限于:木材、层压材料、建材泡沫塑料、玻璃、塑料、注模塑料、中密度纤维板、玻璃纤维、吹塑、弹簧钢材等等。

”(二)第17459号无效决定及后续行政判决的认定第17459号无效决定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5中所述的两个“独立于”结合“弧形底板,具有第一端、第二端、以及所述第一端和所述第二端之间的中间部分,所述弧形底板形成向上的弧形,所述第一端连接到所述前支撑部件且所述第二端连接到所述后支撑部件”表达的含义是部件之间相互没有约束,通过两个包含“独立于”的技术特征实质上限定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为了实现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可以移动,必然要求排除在踏板基座中使用框架,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即要求保护的踏车采用“无框架踏板基座”。

艾肯公司不服第1745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作出了第2484号行政判决,艾肯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2484号行政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5中限定了前、后支撑部件是分别独立的部件,前、后支撑部件以及踏板底板之间已排除使用共有框架的形式进行连接的连接方式。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教导,仅会想到该说明书中出现的仅通过踏板底板连接前、后支撑部件的空间结构形式,不会联想到还会存在其他连接形式。

在此基础上,第2484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7459号决定中关于“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的认定正确。

(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细长钢制部件的结构和功能被诉侵权产品t067s型和t007型跑步机在左前支撑部件与左后支撑部件之间以及右前支撑部件与右后支撑部件之间都各有一条纵向细长钢制部件,其通过螺钉与前后支撑部件紧固连接。

在t067s型跑步机中,该部件呈上弧形,贴合于弧形跑板底面,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但存在细微缝隙。

在t007型跑步机中,该部件也呈上弧形,弧度与跑板弧度基本一致,镶嵌于弧形跑板底面两条纵向凹槽内。

上述两款跑步机处于工作状态时,底板为水平放置,此时弧形跑板呈中间高两端低的上弧形,当使用该跑步机时,弧形跑板因受压而发生弹性形变,跑板的弧度大小会因其上所承载的压力而发生变化,在承载不同的压力时,跑步机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会发生前后移动。

在跑板本身的弧度发生变化的过程中,跑板底部的细长钢制部件的弧度也会随跑板一起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实施行为的时间,本案应当分别适用2000年修改和200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两个“独立于”含义的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底板两侧的细长钢制部件是否属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框架”。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两个“独立于”含义的确定本案中,艾肯公司与济南易邦公司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时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以及“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

艾肯公司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5的技术主题为“踏车”,其中没有限定底板是前后支撑部件之间的唯一连接件。

济南易邦公司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两个“独立于”与“无框架”、“唯一连接”是相同的含义。

上述争议实质上源于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5中的上述两个“独立于”的不同理解。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专利权的前提,在于能否正确理解上述两个“独立于”在本专利中的含义。

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若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的含义作出解释或认定,在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则应采纳已生效判决中的相应认定。

如前所述,第17459号决定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以及“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中的“独立于”,实质上是限定了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

为了实现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可以移动,必然要排除踏板基座中使用框架,必然要求采用本专利所述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的结构方式。

针对该决定作出的第2484号行政判决支持了上述认定,对于目前已经生效的第248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艾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已经生效的第2484号行政判决可以认定,权利要求15中的上述两个特征实质上限定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踏板基座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而不使用限制后支撑部件移动的框架进行连接。

因此,对“框架”含义的理解直接影响权利要求15所排除的技术方案,并进而影响权利要求15实际的保护范围。

对于所述“框架”含义的进一步理解需要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所记载的内容来进行。

依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有关“框架”的内容可知,本专利中所述的“框架”包括前支撑部件、后支撑部件及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限制踏板基座向后部移动的侧向细长部件。

“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和“限制踏板基座向后部移动”都属于“框架”中侧向细长部件本身应具备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说明书也明确记载“底板的挠性不会被细长框架的刚性所限制”。

只有既满足上述连接方式,同时又能实现上述功能的侧向细长部件才属于本专利所描述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

仅连接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但不限制踏板基座向后部移动的侧向细长部件,以及虽然限制踏板基座向后部移动,但所连接的部件并非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的侧向细长部件都不应属于本专利所描述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是否属于本专利中所述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应从上述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细长钢制部件,才属于权利要求15明确排除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

具备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细长钢制部件与前后支撑部件组成的“框架”,才可能属于权利要求15明确排除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权利要求15所明确排除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细长钢制部件。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底板两侧的细长钢制部件的作用首先,被诉侵权产品t067s型和t007型跑步机中的细长钢制部件是安装在弹性跑板的底部、与跑板具有相同弧形形状的弹簧钢板。

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细长钢制部件并未限制前、后支撑部件发生相对移动,即后支撑部件和弧形底板的“独立性”并未受到细长钢制部件的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所述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的作用存在明显区别。

基于前述对本专利中“框架”含义的解释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并不属于本专利中所述“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

其次,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跑板主要起支撑使用者身体重量的作用,跑板的弧度会随使用者体重的不同和运动过程而发生相应变化。

细长钢制部件在使用的过程中会和跑板一样发生弧度变化。

在跑板因受压发生弹性形变的过程中,该细长钢制部件同样也会发生类似的形变。

在去除压力回复原状的过程中,因该细长钢制部件位于跑板下面,其可以顶持于弧形跑板底面而对弧形底板有一定的支撑和促进底板回复的作用。

由此可见,细长钢制部件所起的作用与底板的作用基本相同,两者在使用过程中的形变方式也基本相似。

因此应将其视为底板的一部分。

再次,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记载弧形底板可以是多层材料,其中所使用的材料包括木材、弹簧钢材等,根据对于较重或较轻的压力的反应改变底板的材料可以有选择地改变底板的挠性。

在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公开底板可以选择多层不同材料的基础上,基于细长钢制部件与底板相同的作用和形变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视为底板的一部分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也并无矛盾之处,与底板的一般构造也是相符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细长钢制部件与其上的木质弹性跑板共同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弧形底板,其实质上属于底板的一部分,并不属于本专利中所述的框架中的侧向细长部件。

艾肯公司关于细长钢制部件属于弧形底板中的一层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前、后支撑部件之间有纵向细长钢制部件紧固相连,导致前支撑部件与后支撑部件不相互独立,踏板基座的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的移动显然受到该细长钢制部件的限制,无法完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是可以移动的、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权人所主张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时,双方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5记载的两个特征,即“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以及“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5的上述两个特征所表达的含义是踏板基座的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仅通过底板连接,而不使用限制后支撑部件移动的框架进行连接,这样后支撑部件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可以移动、弧形底板的变形不受前后支撑部件的约束。

基于前述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细长钢制部件作用的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限制前后支撑部件发生相对移动的框架性连接件,其中的细长钢制部件实际上属于底板的一部分,因此其前后支撑件之间实质上是仅通过底板连接。

在使用时,后支撑部件会相对于前支撑部件发生移动,即细长钢制部件并未限制前后支撑部件的相对移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上述两个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5中关于“每个独立于每个前支撑部件的第一和第二后支撑部件”和“其中所述弧形底板独立于所述前支撑部件和后支撑部件而保持弧形”两个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两个“独立于”的解释与生效的第248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不一致,但其关于侵权认定的结论正确。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艾肯ip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北京康安世纪科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济南易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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