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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某某有限公司、高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开刑初字第159号
案件名称潍坊某某有限公司、高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坊某公司,高某,单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潍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

诉讼代表人陈学鹏。

辩护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

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

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辉,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某公司、被告人高某、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潍坊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学鹏及其辩护人高存考、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阎新来、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杨振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单位潍坊某公司经被告人高某、单某共谋,未经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通过潍坊中诺力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太阳能48台,并加贴“四季沐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安装,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3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潍坊某公司、被告人高某、单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予以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潍坊某公司、被告人高某、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冒“四季沐歌”商标太阳能及安装地点照片,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太阳能热水器购销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人孟某、刘某、张某、杨某、张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高某、单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单某、高某作为被告单位潍坊某公司该项业务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应予刑罚。

辩护人提出的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潍坊某公司、被告人高某、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潍坊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5000元,剩余罚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15000元,剩余罚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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