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盛,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晨、肖绮清,分别为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盛及其辩护人叶晨、肖绮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日,被告人魏某盛在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创办金灵电子厂,生产锐灵牌电子计算器。
2012年5月30日,惠阳区质监局到该厂检查,查获假冒CASIO商标的电子计算器及包装一批(经估价,价值293790元人民币)。
惠阳区质监局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惠阳区公安分局依法对魏某盛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14年4月16日魏某盛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魏某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盛当庭认罪,但辩称:293790元包括次品、半成品、包装材料。
辩护人辩护称:涉案财物在查封、清点程序上存在瑕疵,鉴定的价格偏高,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是一名姓周的男子委托魏某盛加工假冒CASIO商标的电子计算器,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盛于2003年5月份在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经营金灵电子厂,生产锐灵牌电子计算器,且未经CASIO商标的注册人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CASIO电子计算器。
2012年5月30日,惠阳区质监局到该厂检查,查获假冒CASIO商标的四种型号的电子计算器及CASIO电子计算器的包装、说明书一批(共价值人民币29379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陈某强、石某和、朱某氽的证言:我们是新圩镇花边岭金灵电子厂的员工,该厂的老板是魏某盛,订单和财务都是由老板负责,我们只是负责生产。
我厂一开始只生产锐灵牌计算器,从2011年开始有做卡西欧牌计算器。
我们不知道生产卡西欧系列计算器有无经卡西欧原厂商的生产委托,我们只是打工。
我厂平均每天生产800多台卡西欧计算器。
经辨认照片,三人均指认被告人魏某盛就是金灵电子厂的老板。
(2)杨某文的证言:2011年3、4月份开始,我和金灵电子厂有生产纸箱业务,2012年5月20日,金灵电子厂的魏生问我是否可以生产CASIO计算机彩盒,我就接了金灵厂生产CASIO计算机彩盒一万个的订单,金灵电子厂提供我CASIO计算机彩盒样品型号DJ-120TG,还附有一个样品设计光盘,没有授权委托书。
我拿到样品后就让康利印刷厂帮我生产彩盒。
5月28日,康利印刷厂通知我CASIO计算机包装彩盒已经印刷号,我就先拿2000个CASIO计算机彩盒送到金灵厂。
(3)黄某国的证言:我是康利印刷厂的老板,2012年5月20日一姓杨的男子到我厂委托我帮其生产一万个CASIO计算器纸盒,CASIO计算器图纸由他提供给我,但没有给我CASIO授权委托书。
我只生产好成品CASIO计算器纸盒2000个,已被姓杨的男子拉走了,半成品8000个CASIO计算器纸盒全放在车间内。
(4)张某宏的证言:我的厂房位于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于2003年6月1日开始租给魏某盛经营金灵电子厂。
(5)韦某伟、卢某林、韦某兴、李某重的证言:我们是金灵电子厂的员工,我厂生产CASIO牌的电子计算机,老板姓魏,其他的事情都不知道。
2、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强、石某和、杨某良、朱某氽辨认照片,确认CASIO计算机彩盒是金灵电子厂要求印刷的;
陈某强、石某和、朱某氽确认CASIO计算机是金灵电子厂生产的;
被告人魏某盛确认CASIO计算机是金灵电子厂2012年5月中旬给姓周的男子加工,确认CASIO计算器包装盒就是金灵电子厂向杨某良订购的。
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证实在惠阳区新圩镇金灵电子厂扣押CASIO计算器(型号DJ-120TG)2976个;
CASIO计算器(型号DJ-120TW)320个;
CASIO计算器(型号FX-991EX)1370个;
CASIO计算器(型号JS-20TV)120个;
CASIO计算器(型号FX-991MS)143个;
CASIO包装26100个;
CASIO说明书(薄)43200本;
CASIO说明书(厚)16320本。
4、书证:(1)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案件移送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通知书、立案审批表、案件办理报批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租赁厂房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盛与张某宏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租赁位于新圩镇花边岭开发区厂房的合同。
(3)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书,内容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及其相关联企业从未授权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的金灵电子厂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带有“CASIO”商标的任何产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CASIO商标的注册人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5)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5月30日在惠阳区新圩镇金灵电子厂查扣的标有“CASIO”注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包装盒、说明书,经鉴定为假冒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6)惠阳区公安分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案发后,侦查员依法对金灵电子厂勘验检查时,没有发现魏某盛所供述的CASIO授权委托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金灵电子厂。
6、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CASIO计算器、CASIO说明书、包装盒共价值人民币293790元。
7、被告人魏某盛的供述:我于2003年5月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经营金灵电子厂,生产经营本厂注册的锐灵牌商标的电子计算器。
2012年5月中旬,一姓周的男子委托我加工一批2000台左右的CASIO电子计算器,我同意,次日姓周的男子快递CASIO电子计算器和包装盒子样品给我,并传真了CASIO电子计算器的生产委托书。
我开始生CASIO电子计算器,也向杨进良订购CASIO电子计算器包装盒子。
我生产好2000台CAS**电子计算器还没交货,同年5月30日就被惠阳区质监局查封,查封的4929个CASIO计算器,有2929个是不合格的,合格的只有2000个。
事实上我向杨某良订购2000个CASIO包装盒,但是杨某良送了20000多个CASIO包装盒过来,我也接受了,59520本CASIO说明书及CASIO计算器配件是姓周男子送过来的,姓周男子给我的授权委托书我放在金灵电子厂三楼办公室的办公桌面上,电子厂被惠阳区质监局查封后,就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盛未经CASI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魏某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魏某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某盛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等意见,经查,魏某盛明知自己经营的工厂未获得CASIO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其生产CASIO商标的商品,仍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加工CASIO商标的商品,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一批CASIO商标的计算器成品,物价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涉案财物鉴定的价格偏高”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CASIO计算器(型号DJ-120TG)2976个、CASIO计算器(型号DJ-120TW)320个、CASIO计算器(型号FX-991EX)1370个、CASIO计算器(型号JS-20TV)120个、CASIO计算器(型号FX-991MS)143个、CASIO包装26100个、CASIO说明书(薄)43200本、CASIO说明书(厚)16320本,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