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东路214号之综合楼302。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玫珏。
被告江苏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东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蒋跃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与被告江苏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玫珏,被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朱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诉称:原告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星河湾”作为原告星河湾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也是知名楼盘名称。
原告宏富公司与星河湾公司均为星河湾集团旗下公司,宏富公司经许可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12年11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星河湾”注册商标,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开发并销售名称为“泰达星河湾”项目的楼盘。
对此,原告星河湾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EMS发送“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函”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收到该信件后,不予理会。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同为房地产经营者,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构成不当竞争;
且其侵权规模较大,因侵权所得亦较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不再使用原告的文字商标或与原告的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与服务商标,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相关的申请、受理及批复文件复印需提供给原告留存;
向当地政府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国土房管等部门申请变更其项目名称,相关的申请、受理及批文件复印件需提供给原告留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在《泰州日报》显著位置上登报申明变更楼盘名称及不再使用“星河湾”项目名称信息,以消除对原告的商标声誉、法人名称的不良影响。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1、被告所使用的“泰达星河湾”是姜堰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居民住宅区地名,被告系合法使用地名,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从事的商品房销售,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构成同类,被告与原告宏富公司虽同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所处地区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要求赔偿300000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广州市首批认定总部企业”牌匾照片、广州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司穗服务办(2011)3号文、广州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穗服务办(2012)6号文,证明原告星河湾公司为“星河湾”集团总部。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星河湾公司持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1946369号、第1948763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备案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宏富公司是商标使用权利人。
5、函及EMS快递单、查询妥投记录,证明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未予回应存在主观恶意。
6、泰州市姜堰公证处(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869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现场的情况。
7、姜堰房地产信息网泰达星河湾网页截图,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
8、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9、原告星河湾公司在报刊媒体刊登的宣传广告及有关报道,广告合同、售楼合同,所获奖项及荣誉,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自2001年使用“星河湾”商业标识,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原告的品牌在行业内取得了知名度和美誉度。
10、原告在常州开发雅居乐星河湾楼盘的相关文件及网页宣传信息,证明原告在泰州周边地区开发星河湾楼盘的情况。
11、公证费、摄影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1-8以及证据9中除广告合同、售楼合同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9中的广告合同、售楼合同,因原告认为涉及商业秘密未向被告出示,故请求法庭进行审核。
为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姜堰市人民政府姜政发(2011)188号文及其楼盘现场照片,以证明其使用“泰达星河湾”标识是准确表达政府命名的小区名称。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命名只是行政审批及认可,是根据被告申请作出的;
楼盘现场照片印证了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及证据9中除广告合同、售楼合同外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并将相关广告合同、售楼合同交本院核对,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河湾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注册资本1481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装饰板、人造板、其他木材加工产品及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
企业管理咨询;
种植;
花卉;
计算机软件开发;
销售本企业产品。
原告宏富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注册资本166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出租;
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价格评估除外)。
被告泰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
2002年9月28日,第1946396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中介;
公寓出租;
公寓管理;
住房代理。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宏富公司,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2008年7月14日,原告星河湾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后将该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宏富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
该商标于2005年8月、2008年12月、2011年12月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于2008年2月、2011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3年9月21日,第1948763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结构监督;
工程进度查核;
建筑信息;
维修信息;
建筑;
砖石建筑;
码头防浪堤建筑;
电梯的安装与修理;
室内装璜修理。
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宏富公司,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2008年7月14日,原告星河湾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后将该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宏富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18年7月13日。
原告宏富公司自2001年开始,先后在广州、上海、北京、鄂尔多斯、太原等地开发“星河湾”房地产项目,对外宣传习惯称为“广州星河湾”、“北京星河湾”、“太原星河湾”等。
“星河湾”房地产项目数次获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务部颁发奖项,被《南方日报》评选为“中国地产十大领袖品牌”。
2012年11月23日,原告星河湾公司函告被告泰达公司,主张被告开发的“泰达星河湾”项目未经其授权,使用“星河湾”注册商标,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复。
2013年7月31日,根据原告星河湾公司请求,泰州市姜堰公证处公证人员闻红卫、孙某、摄像人员高国林与星河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至位于姜堰镇三水大道、罗塘路交界处的泰达星河湾售楼处,摄像人员高国林对泰达星河湾售楼处内、外观及楼盘外观的现状进行摄像,并取得照片18张;
售楼处的销售人员发放的宣传资料两份、名片一张。
2013年8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泰姜证民内字第869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售楼处内部装潢、宣传资料、员工名片、车辆及户外广告等多处使用“图案+STARRIVERBAY+泰达星河湾”商业标识(见附图二),在楼盘建筑物、售楼处门头、售楼广告牌上使用标注“泰达星河湾”字样。
2011年11月8日,姜堰市人民政府发布姜政发(2011)188号文,决定对姜堰部分道路、居民住宅区进行命名,其中将被告泰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起三水大道,西至中干河,北至罗塘东路的居民住宅区命名为“泰达星河湾”。
姜堰房地产信息网“泰达星河湾”楼盘信息显示:开发商为江苏泰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位于罗塘路与三水大道交汇处,楼盘占地面积59807平方米,建筑面积124758平方米,总户数626户,开盘时间为2012年10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泰达公司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星河湾公司是涉案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宏富公司系上述两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且一直使用“星河湾”冠名其楼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两原告对上述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均属服务商标,其中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中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等;
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建筑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璜修理等。
2002年版的《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中虽无“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服务项目,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指出: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第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
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第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
商品房属于不动产范畴,因此涉案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商品房建造、销售服务。
被告泰达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的公司,其所开发的“泰达星河湾”楼盘以及从事的商品房销售业务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
涉案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艺术体汉字“星河湾”、英文“StarRiver”及长方形背景图案组成,其中“星河湾”是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被告在其开发、销售楼盘的过程中多处标注“泰达星河湾”字样以及使用“图案+STARRIVERBAY+泰达星河湾”(见附图二)商业标识,虽然和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但是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突出显示了“星河湾”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致,经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充分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确认被告使用“泰达星河湾”以及“图案+STARRIVERBAY+泰达星河湾”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相混淆。
因此,被告在开发的楼盘上标注“星河湾”字样、在公开发放的宣传册等上使用“图案+STARRIVERBAY+泰达星河湾”标识等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其开发的楼盘地点经当地政府批准同意命名为“星河湾”,其使用星河湾属于正当使用地名。
本院认为,星河湾并非自然地名,系因先有楼盘命名,后作为小区地名而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行政主管部门所批准使用的地名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被告开发、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泰达公司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反映“星河湾”楼盘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广东地区,尚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已辐射至江苏省地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星河湾楼盘”在江苏省范围内为知名商品,亦不足以证明“星河湾”作为星河湾公司的字号,在江苏省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泰达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攀附了其“星河湾”楼盘的声誉,且客观上已经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被告泰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泰达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均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而是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星河湾”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涉案楼盘的规模、价格、地理位置等,以及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泰达公司赔偿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经济损失计8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且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等造成损害或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当地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地名、项目名称,因本院判令被告泰达公司停止侵害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意指泰达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作商标性使用,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彩 霞审 判 员 高 佳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成龙附图一、涉案第1948763号、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图样附图二、涉案被控侵权商标图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