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2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2-1座-1单元1506室。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克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必德普公司)、XXX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专利号为ZL200810114910.7、名称为“曝气装置及利用此曝气装置的水处理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初始专利权人为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
2012年8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
必德普公司、XXX认可《专利权转让证明》上“张华”并非张华本人签署,系XXX代签,XXX代签的权利来源于《专利权转让代签授权委托书》(简称《��签委托书》)。
必德普公司提供了《代签委托书》。
张华对《代签委托书》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上签字。
经各方同意,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代签委托书》中“张华”签名是否为其真实笔迹进行笔记鉴定。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结论为:送检材料1《代签委托书》中的“张华”签名与送检材料2、3、4中“张华”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原系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共有,因此在进行专利人变更时,应当提供经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本人签字或盖章的同意转让证明。
然而,本案中证明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均同意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必德普公司的《专利权转让证明》,其上“张华”的签字却非本人所签。
必德普公司、XXX主张上述签字是XXX依据《代签委托书》所授予的权利代张华签署。
然而,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的结论,《代签委托书》并非张华本人签署。
在张华没有签署《代签委托书》的情况下,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必德普公司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必德普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张华对上述无权处分行为明确表示异议,而必德普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订立合同等途径合法取得处分权。
并且,由于《专利权转让证明》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必德普公司基于《专利权转让证明》对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进行变更,亦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必德普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将原为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共有的涉案专利权转至其名下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据此,张华关于确认其系涉案专利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张华系涉案专利的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
2、驳回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必德普公司及XXX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由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X的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定性错误,应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2、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但适用的是专利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与定性相互矛盾;
3、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4、原审法院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致使事实认定错误。
必德普公司的理由与XXX���理由相同,此外,必德普公司的理由还有:原审法院忽视必德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使得本案专利权转让的基础事实无法查清。
张华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曝气装置及利用此曝气装置的水处理设备”,申请日为2008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810114910.7,初始专利权人为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
2012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证明》准予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
其中,《专利权转让证明》载明:我/我们(签名者),特将我/我们2008年6月13日在中国提交的第200810114910.7号专利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专利权于2012年6月25日转让给下面的受让人:必德普公司。
转让人1、2、3分别为:必德普公司、邵源、张华。
在转让人2、3落款��分别显示有“邵源”、“张华”字样,转让人1及受让人落款处盖有必德普公司公章。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必德普公司、XXX认可《专利权转让证明》上“张华”并非张华本人签署,系XXX代签,XXX代签的权利来源于《代签委托书》。
必德普公司提供的《代签委托书》中载明:“本人张华同意将我与邵源及必德普公司所共同拥有的专利(共七项专利,包含涉案发明专利)转让给必德普公司。
由于我本人近期不在北京,不方便亲自办理专利转让之事宜,故委托并授权发明人之一XXX先生代我在《专利权转让证明》上签字,以便尽快完成专利权转让。
”《代签委托书》下部落款处显示有“张华”字样,没有签署日期。
张华对《代签委托书》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上签字。
此外,张华认为从笔迹上看,《专利权转让证明》上“张华”二字亦非XXX的字迹。
���德普公司、XXX称《专利权转让证明》“张华”二字确系XXX本人根据《代签委托书》的授权代签。
为此,张华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记鉴定申请,申请对如下内容进行笔迹鉴定:1、《代签委托书》中“张华”签名是否为张华的真实笔迹;
2、《代签委托书》内容的打印时间以及签名时间,或者两者先后顺序。
经选择,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指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代签委托书》中“张华”签名是否为其真实笔迹进行笔记鉴定。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认,原审法院将《代签委托书》作为送检材料1,张华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两份分别作为送检材料2、3,张华当场书写的签字样本作为送检材料4进行了封存。
其后,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送检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结论为:送检材料1《��签委托书》中的“张华”签名与送检材料2、3、4中“张华”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张华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必德普公司、XXX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
必德普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1、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事项超出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2、该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合法;
3、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
4、鉴定程序有缺陷。
对其所举上述理由,必德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系经北京市司法局审核批准,注册登记的面向社会的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110008124,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文书鉴定(特种文件鉴定、朱墨时序鉴定、污损文件鉴定、文书制作时间鉴定除外)。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必德普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提交若干具有“张华”的签��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包括差旅费用报销单等。
张华书面表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和性功能鉴定除外)、法医物证鉴定、文书鉴定(特种文件鉴定、朱墨时序鉴定、污损文件鉴定、文书制作时间鉴定除外)。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副本复印件、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复印件、专利权转让证明复印件、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代签委托书》、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代签委托书》中的“张华”签名是否属于张华本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鉴定业务范围涵盖文书鉴定,即笔迹鉴定属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范围。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对于检材也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就鉴定结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虽然必德普公司、XXX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
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且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
虽然必德普公司、XXX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必德普公司、XXX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而且张华对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并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本院也对必德普公司、XXX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必德普公司、XXX主张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朱墨时序鉴定资格,因此,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代签委托书》内容的打印时间以及签名时间、或两者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超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对此,必德普公司、XXX并未具体说明“朱墨时序”的具体含义,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鉴定事项属于“朱墨时序”。
因此,本院对必德普公司、X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案由往往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是对双方争议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反映。
本案中,原告张华在起诉时主张与被告存在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也是专利权权属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并无不当。
本案中,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的结论,《代签委托书》并非张华本人签署。
《代签委托书》既非张华本人所签,其上内容显然不是张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无权代替张华本人在《专利权转让证明》上签字,因此,原审法院对《专利权转让证明》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是正确的。
涉案专利权原系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的共有财产。
因此,必德普公司以《专利权转让证明》作为涉案全体专利权人同意转让的证明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必德普公司的行为,本质上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
同为共同共有人,张华与必德普公司之间并未就如何处分涉案专利权达成合意。
在张华没有签署��代签委托书》的情况下,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必德普公司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必德普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张华对上述无权处分行为明确表示异议,而必德普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订立合同等途径合法取得处分权。
由于《专利权转让证明》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必德普公司基于《专利权转让证明》对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进行变更,亦不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必德普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将原为张华、邵源、必德普公司共有的涉案专利权转至其名下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张华关于确认其系涉案专利现共同专利权人之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必德普公司、XXX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X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千元由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X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必德普(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XXX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