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徐辉。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新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新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徐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杨徐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鹤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系专业从事高压柱塞泵研发与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杨徐辉原系我公司人员,我公司研发期间,大量专利技术以杨徐辉名义申请专利保护。
2013年3月11日我公司与杨徐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徐辉退出我公司,并就专利移交作了明确约定:“甲方原持有的专利均系职务专利,应全部归恒源公司所有,甲方应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恒源公司名下的手续。
”协议签订后至今,我公司多次催促杨徐辉履行上述义务,杨徐辉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我公司为涉案14件专利合法专利权人;
2、杨徐辉立即依照协议书约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
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徐辉承担。
庭审中,恒源公司将涉案14件专利变更为9件专利。
杨徐辉一审辩称:1、其仅是涉案专利的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不是职务发明专利。
2、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是国外广泛使用并在国内销售,不具备专利的新颖性。
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恒源公司原股东分家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附附件,其中之一的确认函明确其指定的企业可以使用涉案专利,但在协议签订后,恒源公司单方撕毁协议书及确认函,致函第三方终止给杨徐辉指定的公司供货,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恒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案系合同履行纠纷,并非专利权属纠纷。
请求驳回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杨徐辉(季伟、黄忠、田丰华、周东飞)作为甲方,袁新龙、刘锦龙、蔡培冲、顾海烨、杜小泉、倪建华作为乙方,恒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恒源公司股权转让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1、甲方自愿将其持有恒源公司55.1%的股权及相应的股权权益,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全部转让给乙方,上述权益中含神源公司及晋源公司的所有权益一并转让。
2、乙方作为同一整体愿意受让甲方股权及相应的股权权益,乙方内部之间如何分割受让甲方股权由乙方自行协商确定,与甲方无涉,甲方表示同意。
3、乙方在受让上述标的后,依法享有恒源公司的股权及相应的权益。
同时神源公司及晋源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等均归恒源公司所有。
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1、乙方愿意出资1800万元及按本协议约定的税收承担金额,受让甲方在恒源公司55.1%的股权及相应权益,亦包含神源公司及晋源公司的所有权益。
2、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双方确认均由乙方承担(本次股权转让中,按法律规定所涉及的甲方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净得转让款1800万元),乙方对此没有异议。
第三条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1、本协议签订后次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金额的50%,计900万元。
2、乙方已于3月5日向东海镇财政所账户付款1800万元,双方已于3月8日开始办理移交事宜。
甲方按本协议附件双方确认的移交清单,向乙方全面移交恒源公司及神源公司、晋源公司的资产等完毕后次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金额的30%,计540万元。
3、甲方收到上述第一款约定的900万元后次日,双方即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该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金额的20%,计360万元。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次日,甲方取回保证金200万元。
4、双方约定的交接期限为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如逾期本协议约定事项无法全部履行完毕的,乙方应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全部转让款1800万元,但由于甲方的过程导致无法履行完毕的除外。
5、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不再享有恒源公司包括神源公司及晋源公司的投资、股权等任何权益,与恒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亦即行终止且不享有任何经济补偿,不得再向恒源公司包括神源公司及晋源公司以及乙方主张任何权益。
6、乙方确认已将1800万元付至东海镇财政所账户,故各方同意,上述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成就时,协调小组有权将乙方已经付至东海镇财政所账户的相应款项直接向甲方予以支付,各方不持有异议。
7、甲方向协调小组提供一银行账户,作为接收股权转让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一旦收到全部1800万元的款项,即视为甲方全体人员均收到该款项,股权转让款的分配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及协调小组无关。
8、甲方中的季伟,按劳动合同约定属于买断销售,本协议签订后,仍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但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季伟不得在甲方设立的公司拥有股权,并不得同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交接1、2013年3月8日,乙方有权全面接管恒源公司包括神源公司及原晋源公司,甲方立即向乙方办理全面移交手续。
2、移交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务、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有形资产及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技术、生产、供销及经营管理等,所需移交事项具体详见双方确认的移交清单明细。
3、办公室移交: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甲方向乙方移交全部办公室。
如届时交接未完成,甲方保留一间办公室。
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办公室搬至二楼楼梯东部。
4、专利的移交:甲方原持有的专利均系职务专利,应全部归恒源公司所有,甲方应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恒源公司名下的手续。
5、各方同意,2012年度之前(包括2012年度)的财务账册、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暂由东海镇政府保管。
6、恒源公司在配套企业原有的工装、模具的使用详见各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署的《确认函》。
第五条商务部门审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1、本协议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款900万元后,乙方即行负责办理商务部门审批、工商变更手续,甲方予以全力配合,签署和出具相应的必要文件和手续。
2、因工商登记载明的恒源公司股东为杨徐辉,双方同意工商变更登记由甲方将所持恒源公司5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共同书面指定的股东代表。
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另签。
协议还就其他债权债务的承担、保证、违约条款、保密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
同日,双方另行签署确认函:各方确认在2013年3月11日前,下列供方(指已为恒源公司提供配套的企业)的现有工装、模具(HY、A1OV系列)所有权归恒源公司,恒源公司许可甲方指定的唯一一家企业:津达公司永久无偿使用并生产相关产品,但不得使用恒源标识。
津达公司在本确认函出具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使用上述工装、模具生产相关产品向恒源公司的原有客户供货。
上述协议达成后,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字确认按照移交清单已全部交接完毕,涉案9件专利的专利证书一并移交给恒源公司。
2013年4月1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杨徐辉一方退出恒源公司。
另查明,涉案9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均为杨徐辉,分别是:恒功率待命自动控制轴向柱塞泵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02××××.6、申请日2008年4月29日),新型低噪音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9、申请日2005年11月14日),独立预紧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5、申请日2005年11月14日),无脱靴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X、申请日2005年11月14日),压力切断、远程压力切断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4××××.0、申请日2009年6月12日),负载感应、压力切断、待命控制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4××××.6、申请日2009年6月12日),高性能复合式控制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3××××.3、申请日2009年4月14日)、新型油泵专用电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04××××.4、申请日2007年7月9日)、斜盘式轴向柱塞泵HY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2××××.7、申请日2007年1月1日),上述专利现均处于有效期。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协议专利移交条款是否有效;
2、涉案专利的权属归属,杨徐辉是否应当配合恒源公司完成专利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甲方原持有的专利均系职务专利,应全部归恒源公司所有,甲方应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恒源公司名下的手续”。
该条款既明确了专利的性质为职务专利,又确认了专利的权属归恒源公司所有。
协议签订后双方亦按照此条款完成了涉案专利证书的移交工作。
杨徐辉辩称涉案专利不是职务专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专利证书中记载的专利权人是杨徐辉,其他发明人并非专利权人,故专利移交条款仅涉及恒源公司与杨徐辉,其他发明人对此条款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专利移交事项与其他发明人无关。
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专利全部归恒源公司所有,杨徐辉应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恒源公司名下的手续。
杨徐辉辩称本案系合同履行纠纷,其未办理变更登记系由于恒源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及附件约定的其他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在庭审中其主张为违约抗辩,即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审法院认为,从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分析,其请求的内容是要求确认涉案9件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判令杨徐辉按约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恒源公司,恒源公司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专利权受让方,因此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
杨徐辉可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另行主张恒源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抗辩不能作为本案不履行专利权变更义务的理由。
杨徐辉还辩称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是国外广泛使用并在国内销售,不具备专利的新颖性,此系对专利有效性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杨徐辉应在专利证书移交后合理的期间内,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杨徐辉在2013年3月28日专利证书移交至恒源公司起诉前一直未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确定杨徐辉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恒源公司系涉案9件专利的专利权人,杨徐辉应根据协议约定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恒源公司名下的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系恒功率待命自动控制轴向柱塞泵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02××××.6)、新型低噪音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9)、独立预紧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5)、无脱靴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7××××.X)、压力切断、远程压力切断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4××××.0)、负载感应、压力切断、待命控制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4××××.6)、高性能复合式控制轴向柱塞泵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3××××.3)、新型油泵专用电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04××××.4)、斜盘式轴向柱塞泵HY系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73002××××.7)的专利权人;
二、杨徐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述专利权变更登记至江苏恒源液压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杨徐辉负担。
杨徐辉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恒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主要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错误定性为专利权属纠纷,且转让诉争专利权仅是转让股权的一项附随义务。
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在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协议中的乙方在税款承担、买断式销售货款结算、相关人员工资解决等方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尤其是恒源公司发函给杨徐辉一方指定的公司终止实施涉案专利,破坏了移交专利的前提条件;
一审法院仅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一句话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没有法律依据;
协议中的甲方包含黄忠、田丰华等五人,均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有权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剥夺他们的诉权,侵害了甲方的共同权益。
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恒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的9件专利是否应当归属恒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一、本案虽系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但因涉案协议约定了杨徐辉名下的涉案专利应当变更为恒源公司所有,而杨徐辉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专利权的变更手续,导致恒源公司无法行使专利权,故恒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专利权属纠纷亦无不当。
故杨徐辉上诉所称本案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错误定性为专利权属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
二、诉争的涉案专利归属恒源公司所有,杨徐辉应当承担将涉案专利变更登记至恒源公司名下的相关义务。
理由如下:1、涉案协议由三方即杨徐辉等人作为甲方、袁新龙等人作为乙方、恒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且杨徐辉亦不否认涉案协议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涉案协议明确约定杨徐辉名下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诉讼中杨徐辉又以涉案专利不属职务发明专利为由否定已经生效合同的约定条款,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涉案协议的甲方虽然包含杨徐辉等五人,但杨徐辉系涉案专利的唯一权利人,在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涉案专利归属恒源公司所有。
故杨徐辉上诉所称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专利,一审法院未通知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季伟、黄忠、田丰华、周东飞参与诉讼,剥夺他们的诉权,侵害了甲方的共同权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涉案协议约定涉案专利归属恒源公司所有以及要求杨徐辉办理相关专利变更登记义务,并未附加生效条件,杨徐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杨徐辉以涉案协议履行中存在的诸如税款承担、买断式销售货款的结算、相关人员工资的解决以及恒源公司终止杨徐辉一方指定的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等问题,均系合同履行中存在的合同权利义务具体如何落实问题,不能成为否定涉案9件专利归属恒源公司所有以及杨徐辉拒绝办理涉案专利变更登记义务的理由。
故杨徐辉以涉案协议履行中存在的问题,作为否定涉案专利归属及自己承担办理专利权变更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徐辉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杨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