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李亦海(实习),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容苗,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厦门市海沧区多购点百货店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王容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李亦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容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起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3027882号“金利来”、第3027873号“goldlion”、第3027883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金利来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金利来公司调查发现,王容苗经营的厦门市海沧区多购点百货店(店面招牌为“鑫惠全百货”)大量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皮带,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侵犯了金利来公司“金利来”、“goldlion”、“”注册商标使用权,严重影响了金利来公司产品的销售,损害了金利来公司品牌形象,给金利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王容苗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3027882号“金利来”、第3027873号“goldlion”及第3027883号“��商标的皮带;
2、王容苗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
3、王容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容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利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金利来公司主体资格。
2、(2013)粤广海珠第31864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金利来”商标(包括图形、中文、英文及其组合)至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中国委托公证人马豪辉律师出具的《证明书》(编号:马字-1420/108/13),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董事会确认该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与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并根据该合同书在商标局登记备案;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3027882号“金利来”、第3027873号“goldlion”、第3027883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4、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批复;
5、(2014)粤广海珠第1825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王容苗基本信息,证明王容苗主体资格。
7、(2014)厦思证内字第5408号公证书,证明王容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8、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用600元。
王容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27882号“金利来”、第3027873号“goldlion”、第3027883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金利来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使用“金利来”商标(包括图形、中文文字、英文文字及其组合),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3月28日,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工作人员朱恒云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到王容苗经营的厦门市海沧区多购点百货店(店面招牌为“鑫惠全百货”),李明明购买了皮带一条,价格23元,并当场取得刷卡单一张,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地点、广告招牌进行拍照,对所购皮带及票据进行拍摄、封存。
金利来公司支付公证费用600元。
经庭审现场比对,该皮带头上有“”标识,吊牌上有“金利来”、“goldlion”、“”标识。
上述标识与第3027873号“goldlion”、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027882号“金利来”注册商标相近似。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3027882号“金利来”、第3027873号“goldlion”、第3027883号“”商标,金利来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该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王容苗未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或金利来公司同意,在其出售的皮带上使用了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标识,且该皮带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金利来”牌系列产品或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王容苗的行为已构成对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3027882号“金利来”、第3027873号“goldlion”、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王容苗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金利来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鉴于金利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王容苗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金利来”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及王容苗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容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3027882号“金利来”、第3027873号“goldlion”、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王容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容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辉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