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海导,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租用本市福田区华富村西区8栋一单元602房,并雇佣马某、杜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房内对收购的苹果品牌旧手机的屏幕、后盖、中框等部位进行翻新,然后对外出售牟利。
2014年3月17日,民警在福田区华富村西区8栋一单元602房抓获被告人林某,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苹果4(8g)手机56部、假冒苹果4(16g)手机9部、假冒苹果4(32g)手机42部、假冒苹果4手机半成品13部、旧苹果4手机5部、手机配件若干、翻新工具一批、电脑主机一台、销售账本1册。
经鉴定,上述107部假冒苹果手机共价值24097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手机、手机零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杜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林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承认指控的罪名,但认为其是旧货翻新,翻新后也没有当新货卖,是当翻新机销售的,市场上已经不存在新机。
鉴定结论估价过高,实际销售价格苹果4(8g)手机630-640元、假冒苹果4(16g)手机670元、假冒苹果4(32g)手机700元。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庭后提交辩护词辩称,一、鉴定机构对107部翻新手机的鉴定方式是按市场苹果手机的真机价格进行鉴定,其结果与被告所制作的翻新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相差很大,涉案查扣的苹果手机是属于电信专用机,每部手机本身配置一个手机号码,手机号码与手机捆绑使用,这种机型与现在市场销售的手机明显不同,该机型在几年前已经停止生产,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大概是六七百元。
根据被告人供述,涉案查扣107部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共71270元。
根据侦查机关查扣被告人的销售账本,记录被告人销售上述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与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基本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手机价格与市场实际销售价格明显不符,请求法庭在认定手机的价格上考虑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案发时系初犯、偶犯,此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且一贯表现较好。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无论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庭审阶段,都能主动、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话机,用于传送和接收电话、邮件及其他数字数据的掌上移动数字电子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自2013年9月起,被告人林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西区8栋一单元602房,从市场收购旧苹果电信版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雇佣马某、杜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上述房屋内对采购回来的旧苹果电信版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3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林某,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107部(其中苹果4(8g)手机56部、苹果4(16g)手机9部、苹果4(32g)手机42部)以及假冒苹果4手机半成品13部、旧苹果4手机5部、手机配件若干、翻新工具一批、电脑主机一台、销售账本1册。
经查,上述手机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iphone48g)640元、(iphone416g)670元、(iphone432g)700元,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现场查获已经完成翻新的苹果10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1270元、销售账本记录已销售翻新好的假冒“”、“iphone”注册商标的10部手机(其中苹果4(8g)手机5部、苹果4(16g)手机3部、苹果4(32g)手机2部)价值6610元,共计77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手机、手机后壳等零配件、翻新工具等;
2、书证: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申请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本、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账本记载3月17日销售记录:iphone48g单价640元、销售5部;
iphone416g单价670元、销售3台;
iphone432g单价700元、销售2台;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杜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马某、杜某、杨某甲、杨某乙均指认被告人林某雇请其从事翻新电信版苹果手机工作,由林某对外收购旧电信版iphone4手机及手机配件、负责销售;
4、被害单位陈述:苹果公司委托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已翻新好的带有“”标识的107部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产品;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林某供述其翻新的苹果手机销售单价与账本记载的销售单价一致;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iphone”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及假冒苹果手机配件,雇用他人,对旧苹果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销售牟利。
被告人林某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核定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公安机关缴扣假冒手机上的“”、“iphone”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iphone”注册商标亦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iphone”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林某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林某供述与销售账本记载涉案假冒苹果手机价格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认定为人民币77880元。
被告人林某未经“”、“iphone”注册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iphone”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788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辩护人关于应按销售账本记录确定涉案手机实际销售价格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夏文郁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