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66号原告约翰·海因里希·格纳(JOHANNHEINRICHGERNER),男,1960年4月27日生,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史翠施基驰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鸥,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殷昊昊。
本院受理原告约翰·海因里希·格纳(JOHANNHEINRICHGERNER)与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原告系外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我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约翰·海因里希·格纳(JOHANNHEINRICHGERNER)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晶冠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