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钦,绰号“大扁”,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文维,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勇,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基本情况略)。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楚程,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钦、沈某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钦及其辩护人苏文维、被告人沈某勇及其辩护人杨楚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沈某钦在同案人的串招下到位于饶平县黄冈镇楚巷社区的非法印制注册香烟商标标识窝点,负责操作印刷机及调校色料,以赚取工资。
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沈某勇在被告人沈某钦的串招下也到该窝点,负责装纸、搬纸等杂务,以赚取工资。
至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沈某钦、沈某勇,并查获小八开印刷机1台,晒版机1台,“大重九”香烟商标标识12.3万件(套)。
经查,现场查获的“大重九”香烟商标标识系假冒注册商标。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沈某钦、沈某勇为牟利,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苏文维的辩护意见是,沈某钦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沈某钦只应当对其实际参与生产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承担责任;
沈某钦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杨楚程的辩护意见是,沈某勇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沈某勇只应当对其实际参与生产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承担责任;
沈某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沈某钦在同案人的引招下到位于饶平县黄冈镇楚巷社区的非法印制注册香烟商标标识窝点,负责操作印刷机及调校色料,以赚取工资。
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沈某勇在沈某钦的引招下也到该窝点,负责装纸、搬纸等杂务,以赚取工资。
至2014年3月13日,饶平县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沈某钦、沈某勇,并查获小八开印刷机1台,晒版机1台,“大重九”香烟硬内标标识10.8万件(套),软外标标识1.5万件(套)。
经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并无委托位于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楚巷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该集团的卷烟商标标识生产业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以及现场查获的制假机械、假冒香烟标识的情况。
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现场扣押的印刷设备情况。
3、饶平县工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调查报告、物品处理记录证实:该制假工场分二部分,相关部门在饶平县黄冈镇楚巷社区叶厝巷20号之五制假现场查获小八开胶印机(型号Fuji-offset.52)一台和“大重九”硬内标10.8万件(套)、“大重九”软外标1.5万件(套),在其斜对面的一室房间内查获SC750晒版机一台以及对上述物品的处理情况。
4、商标标识认定书证实:查处的“大重九”硬内标及软外标均为假冒商标标识。
5、饶平县工商局证明证实:饶平县黄冈镇楚巷社区的卷烟商标标识印制工场无注册登记。
6、饶平县工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现场物品抽样清单证实: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的假冒“大重九”卷烟标识图案。
7、制假窝点用电情况及制假窝点场地情况调查表证实:饶平县黄冈镇楚巷社区的制假窝点的权属及用电情况。
8、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证实商标持有人情况。
9、红云红河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并无委托位于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楚巷社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该集团的卷烟商标标识生产业务。
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大重九”香烟标识是假冒商标标识。
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3日,饶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联合市、县烟草部门及打假联合稽查队在对饶平县黄冈镇楚巷社区的非法印制假烟标识窝点进行突击清查时现场抓获沈某钦、沈某勇。
12、户籍证明证实:沈某钦、沈某勇的身份情况。
13、证明材料证实:相关涉案人员无法查证;
沈某钦前涉嫌犯罪的情况。
14、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证实:2005年沈某钦曾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饶平县公安局拘留及取保候审。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案。
16、被告人沈某钦、沈某勇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等法律手续在案。
17、被告人沈某钦、沈某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钦、沈某勇无视国法,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而积极参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勇仅是受他人雇佣的一般工人,参加犯罪活动的时间短,未直接参与分赃或利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钦的辩护人辩护称沈某钦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并非仅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不是从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提出沈某钦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予以采纳;
余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某勇的辩护人辩护称沈某勇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沈某勇在制假工场主要是搬纸、打杂,非从事技术操作,至被抓获时也没有领取到工资报酬,也没有直接参与分赃或利益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提出沈某勇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予以采纳;
余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钦、沈某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市场正常管理秩序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