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33号04室。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里屯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9号院10号楼。
负责人高坂武史。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石榴岗路3号15层1521号(仅作写字楼功能用)。
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6号405房。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销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里屯店(以下简称迅销三里屯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会展公司、中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会展公司、中唯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涉案注册商标,并于2013年6月21日取得该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
2013年秋,会展公司、中唯公司发现迅销三里屯店内销售的服装及其有关的对外宣传多处使用与会展公司、中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
迅销公司作为生产、供应服装及对外宣传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会展公司、中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会展公司、中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连带赔偿会展公司、中唯公司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送达起诉状后,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系列案件,且迅销三里屯店诉讼主体不适格,为保证司法审判的一致性,所有案件应统一由迅销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为迅销三里屯店店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迅销三里屯店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营业场所亦在一审法院辖区内。
故无论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者迅销三里屯店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一审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主张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对此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理情况下将迅销三里屯店住所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违反了诉讼程序;
二、一审法院认定迅销三里屯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有悖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未对有关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管辖异议理由进行审查,作出的一审裁定错误;
四、本案系全国范围内的系列案件,为节约诉讼成本及确保司法统一,各地案件应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
据此,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会展公司、中唯公司对于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会展公司、中唯公司系以侵害商标权纠纷向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连带赔偿会展公司、中唯公司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系会展公司、中唯公司诉称的迅销三里屯店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亦没有其他在本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迅销公司、迅销三里屯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里屯店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