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志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石婆固乡南孟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劲澎。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志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志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劲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朱劲澎于2013年9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乡志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赔偿朱劲澎损失10万元(含朱劲澎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2、由新乡志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
新乡志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志远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志远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乡市志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劲澎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新乡市志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