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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世同与贾大宁、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82号
案件名称胡世同与贾大宁、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世同,贾大宁,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82号原告:胡世同。

委托代理人:汤茂盛。

被告:贾大宁(蚌埠市中区平安锁具经营部业主)。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侧(即乐意居对面)。

负责人:何笑珍,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世同与被告贾大宁、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简称卓隆五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世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茂盛、被告贾大宁、被告卓隆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世同诉称:原告2002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无噪音电控锁”的发明专利申请,2006年6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3××××.0。

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

被告卓隆五金厂近年来大量生产、销售“福兴”牌智能灵机锁产品,其产品包括主锁盒及副锁盒等,电子控制装置与电机相连,当给定开门信号时,电子控制装置控制电机转动带动锁舌收缩,到位后自动停止,主锁盒上设有一个与电子控制装置相连的干簧管,副锁盒上设有一个与干簧管相配合的磁钢,当主锁盒、副锁盒闭合关门时,磁钢与干簧管接近使干簧管导通,电子控制装置发出信号使电机带动锁舌伸出,将主、副锁盒锁闭。

其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卓隆五金厂还通过网站大肆宣传被诉侵权产品。

其前述行为未获得原告的许可。

被告贾大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来自卓隆五金厂的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大宁立即停止销售“福兴”牌智能灵机锁产品;

2、被告卓隆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福兴”牌智能灵机锁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卓隆五金厂承担本案的公证费、代理费22000元;

4、被告卓隆五金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被告贾大宁辩称:其是从事锁具经营的普通小商户;

锁具的来源很多,其主要看重产品的质量和价格,不可能知道某种产品是否侵权;

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其已停止销售。

被告卓隆五金厂辩称: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有锁舌杆和弹簧,被告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胡世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专利的授权文本。

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5月8日出具)。

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现行有效。

3、原告交纳专利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1月7日出具)。

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现行有效。

4、(2012)皖蚌众公证字第10738号《公证书》(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2012年6月19日出具)。

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5、被诉侵权产品(原告2012年6月1日公证购买于被告贾大宁处)。

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6、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被告贾大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贾大宁的诉讼主体资格。

8、被告贾大宁注册的蚌埠市中区平安锁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证明贾大宁的诉讼主体资格。

9、被告卓隆五金厂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卓隆五金厂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原告胡世同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贾大宁当庭提供两份证据:1、《代理合同》一份。

拟证明其代理销售被告卓隆五金厂的锁具产品。

2、被告卓隆五金厂的四个银行账户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拟证明上述信息是卓隆五金厂向其提供的交易信息。

原告胡世同对被告贾大宁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卓隆五金厂认为贾大宁上述证据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卓隆五金厂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贾大宁的两份证据,其中《代理合同》证据仅是打印件,且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也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无噪音电控锁”,专利申请日2002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6月21日,专利号ZL0213××××.0,专利权人为胡世同。

至2013年12月8日该专利权仍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无噪音电控锁,它包括主锁盒及副锁盒,主锁盒中设有锁舌以及与锁舌相连的锁舌杆和弹簧,其特征在于主锁盒内设有一电机和一变圆周运动为直线运动的机械传动装置以及一个电子控制装置,机械传动装置一端与电机输出轴相连,另一端与锁舌杆相连,电子控制装置与电机相连,当给定开门信号时,电子控制装置控制电机转动带动锁舌收缩,到位后自动停止,主锁盒上设有一个与电子控制装置相连的干簧管,副锁盒上设有一个与干簧管相配合的磁钢,当主锁盒、副锁盒闭合关门时,磁钢与干簧管接近使干簧管导通,电子控制装置发出信号使电机带动锁舌伸出,将主、副锁盒锁闭。

2012年6月1日上午,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应原告胡世同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升平街交叉口西南向的一处商店(该商店坐南朝北,门头有“平安锁具”的字样,店面东侧墙壁门牌号显示为“1088淮河路”)。

胡世同在该店选购了一款锁具,价格为110元,店内女工作人员当场开具发票一张,发票上有“平安锁具”字样的印章,填写的项目内容为“静音智能灵机锁”,发票代码134001122111,发票号码34549012。

胡世同将所购锁具及发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锁具及外包装、配件、使用说明书、常见故障分析表进行了查看,随后将锁具连同外包装、配件、使用说明书、常见故障分析表一并密封。

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拍摄照片计19张。

2012年6月19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2)皖蚌众公证字第10738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实,并将已密封的锁具交付原告保管。

庭审中,原告胡世同展示了处于密封状态的公证保全证物,两被告检查封存状况完好,由原告启封取出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商标、产品名称及型号、功能特点介绍等内容,标示“厂名:中山市东升镇卓隆五金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丽城路”以及电话、传真、网址等,并附锁具使用说明书和被诉侵权锁具一套。

被诉侵权锁具标贴了合格证,注明出厂日期为2012年5月。

本院组织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与原告专利相比,被诉侵权锁具除没有弹簧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弹簧不是原告专利的必要构成部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实质上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贾大宁对原告的比对结果无异议。

被告卓隆五金厂认为,被诉侵权锁具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相比,缺失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一是没有弹簧,二是没有锁舌杆,因此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

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除弹簧和锁舌杆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锁具未使用弹簧;

对于锁舌杆(以及锁舌),被诉侵权锁具采用了类似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8中相应部分的结构,附图8在该部分结构上标注了标号36,说明书实施例3涉及标号36的陈述为“锁舌的V型缺口36”。

被告贾大宁19**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了名称为“蚌埠市中区平安锁具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1088号,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电料的批发零售。

贾大宁承认被诉侵权锁具是其销售,现已经停止销售。

原告胡世同认可贾大宁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卓隆五金厂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侧(即乐意居对面),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五金配件、锁具。

卓隆五金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

本院认为:(2012)皖蚌众公证字第10738号《公证书》证明的被诉销售行为发生之时,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锁具与原告专利相比存在两处差异,一是没有弹簧,二是没有锁舌杆。

关于弹簧问题,被控侵权锁具在与原告专利相对应的部位未设置弹簧,也缺乏其他可作等同类比的部件。

进一步考察可知,原告专利中弹簧的作用在于,在停电期间,弹簧与锁舌杆的共同作用使得锁具仍能实现自动锁门的功能,用户的安全依然得到保障。

被诉侵权锁具由于缺乏弹簧,当遭遇停电时,锁具将失去自动锁门的功能,使用的方便程度下降,降低了用户的安全系数。

可见弹簧在原告专利中并不是完全不发生作用的多余部件。

关于锁舌杆问题,被诉侵权锁具在原告专利的锁舌及锁舌杆的相应位置,采用了类似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8中标号36所在的类长方形部件。

本院认为该类长方形部件不能视为将原告专利的锁舌及锁舌杆一体制造的等同物。

原因在于,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一、二以及相应附图1、2可知,原告专利中锁舌、锁舌杆相互间的特定结构,使得弹簧可被安置在锁舌杆上并在条件满足时对锁舌产生推力,从而使弹簧能发生如前所述的特别功能;

被诉侵权锁具中的类长方形部件不能达成上述技术目的。

因此,由于被诉侵权锁具在组成结构上缺少弹簧以及锁舌杆,未覆盖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世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胡世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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