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大信文化用品批发商店,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惠星。
被告:陈惠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许吉靓,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萝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大信文化用品批发商店、陈惠星、许吉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