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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荣辉天天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川知民终字第18号
案件名称成都荣辉天天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荣辉天天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荣辉天天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火车南站西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韩施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四平,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荣辉天天渔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天渔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被上诉人茅台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山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6月,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1年12月22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

茅台集团公司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许可给茅台股份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并许可茅台股份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7月3日,成都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工商局)对天天渔港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扣押了其正在销售的500ml“贵州茅台”53°白酒831瓶,1000ml“贵州茅台”53°白酒288瓶及15年份500ml“贵州茅台”53°白酒1瓶。

天天渔港公司员工在高新工商局制作的财务清单、现场笔录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签字。

受高新工商局委托,茅台股份公司对上述1120瓶“贵州茅台”白酒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涉案白酒均不是该公司包装生产出品。

高新工商局查扣的涉案500ml、1000ml“贵州茅台”53°白酒的12瓶装纸箱外包装,15年份500ml“贵州茅台”53°白酒的木质外包装、瓶身正面均横向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500ml、1000ml“贵州茅台”53°白酒单瓶纸质外包装正面均纵向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500ml、1000ml“贵州茅台”53°白酒的瓶身正面均斜向标有“贵州茅台酒”字样。

工商机关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天天渔港公司员工承认工商机关扣押的涉案茅台酒系从案外人陈晶处购得,同时承认并未看到陈晶具有销售“贵州茅台”白酒的代理或授权资质,到货时也未查看是否有质检证明。

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天天渔港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广荣也承认从案外人陈晶处购得涉案白酒时,陈晶并未提供专卖证及质量合格证等资质文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天渔港公司于2013年7月在其经营场所中摆放的促销广告载明,500ml“贵州茅台”53°白酒的销售价格为第一瓶1180元,第二瓶388元,或12瓶装一件为10800元,并返现金券500元;

1000ml“贵州茅台”53°白酒的销售价格为12瓶装一件为23800元,并返现金券3000元;

15年份500ml“贵州茅台”53°白酒的销售价格为6888元。

茅台股份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载明,2013年7月该公司500ml“贵州茅台”53°白酒的零售价为999元/瓶,1000ml“贵州茅台”53°白酒的零售价为1999元/瓶,15年份500ml“贵州茅台”53°白酒的零售价为3999元/瓶。

天天渔港公司于1998年9月7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金额为400万元,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施莹。

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含凉菜)、面食、酒、饮料销售。

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高新区火车南站西路481号。

茅台股份公司认为天天渔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诉请判令:天天渔港公司赔偿茅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作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许可茅台股份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许可茅台股份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茅台股份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天天渔港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茅台股份公司同款商品的包装装潢,普通消费者无法予以区分。

尽管天天渔港公司并不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但其以首瓶1180元,次瓶388元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以及在批发商未能提供销售授权书、随附单等著名酒类商品溯源性文件的情况下就大量购进的情况,有悖于正常经营方式。

同时茅台股份公司以鉴定表的方式宣称被扣商品并非其生产出品,在此情况下,天天渔港公司理应承担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源于茅台股份公司产销的证明责任。

鉴于天天渔港公司未能举证,故该院对茅台股份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出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天天渔港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酒,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包装及瓶身上以显著的位置醒目的标注了“贵州茅台酒”字样,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的情况,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天天渔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院对茅台股份公司关于天天渔港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茅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该院对茅台股份公司要求天天渔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工商机关查扣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巨大,同时考虑天天渔港公司经营规模、经营模式,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天渔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天渔港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茅台股份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天天渔港公司承担;

三、驳回茅台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天天渔港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茅台股份公司负担1800元,天天渔港公司负担12000元。

宣判后,天天渔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以查清的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判赔金额;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从案外人陈晶处购进茅台酒时没有查验相关溯源性文件确实存在一定过失,但该过失不应等同于明知假酒而进行购买和转售。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50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应予纠正。

其一,从行为性质看,上诉人主观上并无故意,系进货把关不严;

其二,从时间上看,没有证据证明有关售卖涉案假酒是长期、持续的行为;

其三,上诉人的日常销量很低,后果轻微。

三、一审判决消除影响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商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茅台股份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恶意售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50万元合法、合理。

二、上诉人的售假行为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并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登报消除影响以恢复被上诉人受损的名誉完全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天天渔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的证据材料。

1.成都市武侯区源泰酒类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酒销售商是合法经营的单位;

2.市场调研报告,证明白酒价格下滑,购进的价格就是真实的酒的价格;

3.2013年茅台股份公司的年度报告,反映出其营业利润损失,由此认为实际损失能够计算清楚;

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商标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利润损失应为营业利润损失。

茅台股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天天渔港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茅台股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天天渔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金额50万元以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工商机关在天天渔港公司经营的店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1120瓶,经工商机关委托,茅台股份公司专门人员对涉案产品进行了鉴定,均为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假酒。

上诉人称其与供货商长期有合作关系,虽然购进酒时没有查验相关溯源性文件,但该过失不等于明知假酒而进行购买和转售,认为自己的销售行为系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

本院认为,天天渔港公司作为餐饮经营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贵州茅台”同款商品的包装装潢,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予以区分。

尽管天天渔港公司并不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但其在批发商未能提供销售授权书、随附单等著名酒类商品溯源性文件的情况下就购进,并以首瓶1180元,次瓶388元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显然有悖于正常经营方式,因此,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茅台股份公司要求天天渔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天天渔港公司在上诉中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查扣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天天渔港公司经营规模、经营模式,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荣辉天天渔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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