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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隆盛与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2号
案件名称何隆盛与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隆盛,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何隆盛。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

被告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元勤,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626996.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元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隆盛于2012年12月12日申请了专利号为“201230626996.9”、名称为“电子烟电池(X6)”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己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l、立即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库存产品:2、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3、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不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答辩人所谓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答辩人的规模很小,没有任何生产能力,不存在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系列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出售的产品均是正规商家生产的产品。

四、对于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答辩人认为完全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2年12月12日,何隆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子烟电池(X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05月0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26996.9。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01月13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深证字第2893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2月25日,公证员曾珍、工作人员李曜明对原告的代理人刘珍��操作该处计算机登陆XX网站并浏览被告的有关网页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在计算机浏览器中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进入XX网站首页,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后,即可进入该公司的页面,随后点击附件四第1页上的“新款电子烟X6电子烟1300毫安大容量可调节变压电子”,进入附件五,附件五第1-11页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即“新款电子烟X6”,上述页面上展示有该产品的各个角度照片。

公证书附件六第1页“公司概况”中注明“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诚信通第1年,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以及经营地址,经营模式为贸易型,工商注册信息“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杰胜专业认证”,实地认证信息显示的地址与被告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被告辩称公证所涉及的网站是XX的网站,不能证明这些产品就是被告自己上传的。

2、原告当庭提交了其自行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并提交了一份订单详情的网页打印件,涉案包裹为顺风快递的包裹,内有一张顺风速运包裹单,单号是118385383375,快递单上填写寄件人“鸿绪锦”,寄件地址上没有信息,收件人为翟生,托件物品处注明是“电子烟”。

当庭拆封涉案包裹,内有一个纸盒,纸盒上有一个三星的标志。

打开纸箱,里面有两个黑色盒子,该两个黑色盒子均没有任何商标、生产厂家等来源标识,产品型号是X6。

原告所提交的订单详情的网页打印件系原告自行打印,上面显示“买家翟生”、“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网购产品的“单价60元/只、数量为3个、货品总价180元”,但在庭审中打开快递包装后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两个,这与原告所称事实相矛盾,被告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ZL201230626996.9外观设计专利共包括主、后、右、俯、仰、立体图六个视图。

涉案专利产品整体为上、下两处带有收腰的圆柱体,因此主、后、左、右视图基本相同;

圆柱体中部和下部表面设有压纹。

主视图中上部收腰部分设有飞碟形开口。

左、右视图对应主视图开口部分为其正投影。

俯视图为双圆环形,小圆环直径约为大圆环直径的三分之一。

仰视图为单圆环形。

将网页展示图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电子烟电池,两者外观整体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四、被告抗辩的相关情况被告在庭审中对许诺销售行为提出权利用尽抗辩,被告主张其许诺销售的电子烟X6电池系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而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为此被告提供了收据、物品放行条(上面盖有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人事专用章),但收据和物品放行条上都没有任何指向被告的信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

被告当庭另提交了一份2014年2月2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交来X6电子烟1890元”,上盖有“深圳市思美悦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所称其许诺销售的电子烟X6电池系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主张相矛盾,故不予采纳。

五、被告的相关经营主体信息。

被告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总额人民币50万元,注册地址:深圳XX区XX大道与X路交汇处X村X号X室(办公场所)。

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不含生产加工)与销售;

工业防静电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电子烟、烟油的研发及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交纳收据、(2014)深证字第28936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名称为“电子烟电池(X6)”、专利号为ZL201230626996.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提出了权利用尽抗辩,但其提供的放行条、收据等证据上没有任何指向被告的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权利用尽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符合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侵权产品实物,并称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网购所得,但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网购侵权产品的数量与庭上现场拆封的产品数量相矛盾,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没有任何指向被告生产的信息标识,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提交的实物与本案被告有事实上的关联,故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故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为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本案维权必然会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何隆盛ZL201230626996.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隆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隆盛的其他诉讼请��。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鸿绪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由原告何隆盛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法律条文共8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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