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欣,法务人员。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玉液之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金色海岸5#楼A55号店。
法定代表人陈茶。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玉液之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开庭前,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100000元,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长乐市玉液之冠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