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镇锦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维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聪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05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泉州市锦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地在莆田市,故上诉人的住所地应认定为莆田市,本案应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慧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