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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若软件公司公司与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8号
案件名称磊若软件公司公司与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公司,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28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市贝克镇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彭刚,北京大成(武汉)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金海峡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梁。

委托代理人徐秋先,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梁,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公司(下称磊若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万科武汉公司)、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科股份)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露露主审、人民陪审员李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组织了证据交换、质证,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磊若公司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彭刚、胡金叶,被告万科武汉公司、万科股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梁、被告万科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Serv-U(下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版权登记。

被告万科武汉公司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网址wh.vanke.com)的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软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涉案软件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对此行为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磊若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软件;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为公证费800元、交通费404.4元、工商查档费50元,合理开支合计1254.4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原告磊若公司申请追加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涉案计软件及连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万科武汉公司答辩称:1、涉案计算机软件是网站服务器软件,该软件只能运行在服务器上,不可能出现在网页上,而服务器并不受我公司控制,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书不能证明我公司使用了涉案软件,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控制了涉案软件的服务器;

2、我公司不是涉案网站“wh.vanke.com”的设计制作者,磊若公司未经调查而起诉我公司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3、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书中Telnet程序的输出结果是一行计算机代码,不能构成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磊若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使用了涉案软件;

4、磊若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综上,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科股份答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没有自行或委托任何企业运营和维护涉案网站和服务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磊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及涉案软件安装光盘,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磊若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3、国家版权局(2001)年第1期《版权公报》网页打印件,内容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签字成员国信息,拟证明原告磊若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权利应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磊若公司对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国惠公司)版权授权代理文件,拟证明国惠公司有权代表原告对中国市场涉案软件盗版进行法律维权;

证据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18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万科武汉公司在其经营的被控网站服务器中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6.1版构成侵权;

证据6、(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授权新华社重庆分社使用涉案软件(黄金版)采购合同、发票,拟证明涉案软件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人民币;

证据7、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磊若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7,000元(9案分摊),本案分摊公证费用800元;

证据8、工商查档查询费票据及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工商查询费50元及被告注册信息;

证据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磊若公司为维权支付交通费404.4元(已诉6案分摊);

证据10、域名vanke.com的ICP备案查询结果,拟证明被控网站的主办方为被告,被控网站为一级域名vanke.com的二级域名。

经质证,被告万科武汉公司、万科股份对以上证据1、2、4、5、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1、2、4、5、8、9、10的证据效力问题。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或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涉案软件的权利证据和被控网站域名的备案查询结果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维权的合理支出,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且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关于证据3的证据效力问题。

该证据为《伯尔尼公约》签字成员国信息的网页站打印件,因《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经本院查证,中美两国均属于该公约的签字成员国,且这一信息在相关公开网站都可以查询,故本院确认该网页打印件的证据效力。

3、关于证据6的证据效力的问题。

经审查,该证据系案外人许可使用涉案软件其他版本的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拟证明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费用。

因涉案软件不同版本、不同许可使用范围在许可使用费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上述证据系涉案软件许可使用费用个案,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证据7的证据效力的问题。

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万科武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万科2013年万客会网站委托服务合同》,拟证明涉案网站由案外人委托建设和管理;

证据2、案外人武汉矩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是被控网站所在服务器的所有者;

证据3、《武汉万科2013年万客会网站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履行凭证四张,拟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磊若公司对被告万科武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被告万科股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如下:1、被告万科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为网站委托服务合同以及合同支付凭证。

原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支付时间晚于实际履行之日,且四张支付凭证金额合计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

经本院审查,该合同系案外人武汉王家墩现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国浩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万科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武汉矩阵科技有限公司就被控网站签订的网站委托服务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0月12日,合同支付凭证显示支付时间为同月14日,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被告万科武汉公司提交了合同原件以及合同支付凭证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原件经本院核对属实,且合同签订方与合同支付凭证对象相互印证,故上述合同及支付凭证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因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实际履行之日、合同实际支付金额与合同书面约定金额不完全对应属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的正常现象并不少见,原告因此对合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万科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查,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万科股份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磊若公司开发、完成涉案软件Serv-U第六版。

2004年12月7日,该软件在美国首次发表。

2012年6月27日,原告磊若公司申请美国计算机软件登记并获准注册(注册号TX0007558280),注册申请人为原告磊若公司。

涉案软件属服务器FTP软件,用于服务器文件传输、交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磊若公司提交了Serv-U6.1版计算机软件安装盘载体。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该软件安装光盘进行安装、运行,运行中计算机界面显示署名为原告磊若公司出品。

2013年3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接受国惠公司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操作人员黄璇)在公证处公证员贾寅、公证助理钟瑞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系统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该项下“运行”项,在“打开”中输入“telnetwh.vankeww.honrn.com21”命令符,点击“确定”按键后,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1FORWINSOCKREADY。

”字符。

操作人员将登陆、打开、运行及运行结果界面截屏打印。

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出具了(20132)鄂中星内证字第鄂琴台内证字第31822320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

被控网站的截屏打印件显示,被控网站wh.vanke.com网页底部显示:“鄂I**备06015291︱关于万客会︱法律声明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全程策划:矩阵互动”。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即被告万科武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证据交换后,原告申请追加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万科股份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明确表示仅指控上述两被告为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

另查明:被控网站网址wh.vanke.com系域名vanke.com的二级域名。

域名vanke.com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2日,案外人武汉王家墩现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国浩置业有限公司、武汉万科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武汉矩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万科2013年万客会网站委托服务合同一份。

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客户俱乐部网站2013年度设计、备案、建设、维护、服务、推广、活动配合等全部网站运作相关服务。

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建设网站,在合同全部款项付清且,合同执行完毕时,网站通过互联网呈现的所有欲图片、信息、动画等形成的版权均归甲方所有;

网站后台运行的软件程序的版权归乙方所有,但甲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使用该等运行程序。

2013年10月14日,上述合同甲方四家公司分别向合同乙方支付了相关金额。

再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磊若公司的授权代表向国惠公司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一份。

授权书内容为:磊若公司授权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本案焦点: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是否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程序侵权纠纷案。

涉案计算机软件属于境外创作、完成的计算机软件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本案中,原告磊若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安装盘(载体)、美国版权局注册登记证书及原告磊若公司对国惠公司的版权授权代理文件以证明原告磊若公司是涉案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

根据原告磊若公司提交的涉案SERV-U软件V6.1版安装盘显示的信息,该软件由磊若公司署名,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美国版权局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登记注册信息及原告磊若公司对国惠公司授权文件,可以证明涉案FTP软件由原告磊若公司创作完成,其为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

该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签字成员国,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磊若公司对涉案SERV-U软件V6.1版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主张被控网站(网址wh.vanke.com)涉嫌侵权,被控网站页面底部的版权申明显示该网站由被告万科武汉公司版权所有,网站一级域名所有者为被告万科股份,故两被告是被控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两被告是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

两被告答辩认为被控网站并非其委托建设和经营,被控网站由案外四家公司同时委托案外人武汉矩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和维护,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不是两被告。

对此,本院认为,应在厘清网站所有者、经营管理者的基础上,依据其管理职责、注意义务来确定网站责任主体。

虽然被控网站上级域名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被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但只是说明域名管理关系,而不足以证明被告万科股份对网站及其服务器具有权属关系、控制权能。

被控网站网页显示“武汉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但这只是确定版权归属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武汉万科武汉公司对网站及其服务器具有控制、管理权能。

一般情况下网站涉嫌侵权,网站的所有者即为网站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涉嫌侵权时,网站的所有者是侵权责任主体。

经审理查明但本案中,被控网站的一级域名虽备案在被告万科股份名下,实际经营却由案外四家公司委托建设和运行但被告万科股份不实际经营网站,网站实际由案外四家公司委托建设和运行,其本案中被控网站的名义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是分离的,本案无法依网站所有者和经营者统一的模式认定责任主体。

关于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从原告指控看,原告因在公证证据保全中是通过使用Telnet命令探测被控网站得到了涉案软件的回馈信息,进而认为被控网站使用了涉案软件而提起本案诉讼,故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应是对被控网站进行运行中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是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

案件审理中,被告万科武汉公司提交了的《武汉万科2013年万客会网站委托服务合同》原件,该合同显示在原告公证证据保全期间被控网站系案外四家公司同时委托案外人武汉矩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和维护,且被告万科武汉公司提交了上述委托服务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并还提交了合同的四份付款凭证证明上述合同由案外四家公司的实际履行。

该委托服务合同是被控网站实际经营者和实际所有者的直接证明,故虽原告证据保全公证附件打印件中被控网站网页底部的版权声明表明被控网站由被告万科武汉公司版权所有,在上述版权说明与网站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内容不符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该委托服务合同认定被控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和实际所有管理者为被控网站委托服务合同的委托方。

故,对于被告万科武汉公司关于被控网站不是由其经营和管理,其不是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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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万科股份关于被控网站网址wh.vanke.com虽系域名vanke.com的二级域名,但被控网站是相对于一级域名独立经营和管理,被告万科股份没有参与被控网站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万科股份不是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本案审理中,原告在法庭庭审前组织的证据交换、质证时已经明确知晓被控网站委托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并明确表示仅起诉本案两被告为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又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该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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