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重字第5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龚某、莫某不服,提出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长中刑知终字第0003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底至2013年7月,被告人龚某、莫某共同出资,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八队一居民房内生产墙漆,且未经“三棵树”、“立邦”、“多乐士”、“华润”、“嘉宝莉”等公司授权,直接将自己生产的墙漆假冒“三棵树”、“立邦”、“多乐士”、“华润”、“嘉宝莉”等注册商标,至案发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
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价值44160元的“三棵树”田园美型内墙漆165桶和“立邦”301型外墙漆174桶。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龚某、莫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辩称:1、仅假冒“三棵树”、“立邦”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墙漆,未假冒“多乐士”、“华润”及“嘉宝莉”等注册商标。
2、对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墙漆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有异议,其中销售了有配方的白漆,还帮他人代卖的正品墙漆。
被告人莫某辩称:1、仅假冒“三棵树”、“立邦”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墙漆,未假冒“多乐士”、“华润”及“嘉宝莉”等注册商标。
2、对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墙漆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龚某与被告人莫某商量共同出资生产假冒墙漆,其中龚某出资50000元,莫某出资20000元。
2011年6月底至2013年7月,二被告人租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八队一居民房作为生产地点,未经“三棵树”、“立邦”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生产的墙漆上擅自使用“三棵树”、“立邦”等注册商标。
2013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居民房内扣押价值44160元的假冒“三棵树”牌田园美型内墙漆165桶、“立邦”牌301型外墙漆174桶,假冒“华润”、“三棵树”、“立邦”商标墙漆空桶及用于生产墙漆的原材料、机器设备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3日14时许,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贺隽报案称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八队的一居民房内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墙漆,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龚某、莫某抓获;
(二)被告人龚某、莫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三)控告书及相关附件(权利人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代理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三棵树注册商标权利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受三棵树油漆集团授权,由贺隽代理进行控告;
(四)立邦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立邦”为注册商标,经立时集团授权由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使用;
(五)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认定“嘉宝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嘉宝莉”为注册商标。
(六)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明“多乐士”为注册商标。
(七)非授权证明、鉴定证明、证明、声明:证明华润公司、嘉宝莉公司及阿克苏诺贝太古公司未授权龚某、莫某在其生产、销售产品中使用华润、嘉宝莉、多乐士注册商标或产品包装;
(八)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依法对龚某、莫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八队一居民房内生产作坊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已装运至货车的“三棵树”牌田园美型内墙漆165桶和“立邦”牌301型号外墙漆151桶,在房内发现“立邦”牌301型外墙漆23桶,同时查获用于制作墙漆的原料、机器设备、印有“立邦”、“三棵树”、“华润‘商标墙漆空桶80个及账本一本;
(九)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用于制作墙漆原料、机器设备、印有“立邦”、“华润”、“三棵树”等商标的墙漆空桶及假冒“立邦”商标墙漆成品等并予以拍照固定;
(十)账本: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龚某、莫某累计生产、销售墙漆营业额共计910828元;
(十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16时许,接到客户莫某电话去拖货,后与莫某一同驾驶货车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八队仓库,莫某与另外一名男子往车上装货,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
(十二)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福建“三棵树”公司委托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处理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分场八队黑作坊一事,该黑作坊是没有“三棵树”墙漆的生产资质,没有“三棵树”的任何授权和委托;
(十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5月,与外甥莫某商量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八队租了一间居民房内开设制造假冒墙漆的作坊,其投入5万元,莫某投入2万元。
由莫某负责联系业务,我们一起制作假冒墙漆。
作坊具体自2011年6月开始生产墙漆,2012年2月开始记账,至2013年7月共计营业额为910828元。
与莫某一共获利2万元左右。
同时供述其生产的“三棵树”、“立邦”等品牌墙漆,没有获得授权,作坊也未进行工商登记;
以及此次被抓获前一客户订货要一批墙漆,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65桶“三棵树”牌田园美型内墙漆和174桶“立邦”牌301型外墙漆,总计这批货价值是44160元。
(十四)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十五)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通过“立邦”、“三棵树”等注册商标所有人对查获墙漆进行辨别,认为龚某、莫某生产、销售墙漆上所使用其品牌商标、包装未经授权许可,并证明相关型号真品的市场价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莫某直接将自己生产的墙漆假冒“三棵树”、“立邦”、“多乐士”、“华润’、‘嘉宝莉”等注册商标的事实。
经审查,1、公诉机关仅提供了“三棵树”、“立邦”、“多乐士”、“嘉宝莉”商标的具体商标信息,并未提供“华润”商标的具体商标信息。
2、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立邦”、“三棵树”的墙漆以及含有“华润”字样的墙漆空桶,并未扣押“多乐士”、“嘉宝莉”、“华润”墙漆的任何实物,以至无法进行标识比对。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龚某、莫某将自己生产的墙漆假冒“三棵树”、“立邦”注册商标,使用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与其相同的商标。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莫某直接将自己生产的墙漆假冒“三棵树”、“立邦”、“多乐士”、“嘉宝莉”、“华润”等注册商标,至案发时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记账本,但根据记账本的记账有部分墙漆没有标明品牌,以及被告人龚某、莫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从2012年2月份开始到2013年7月1日总计营业额910828元,包含销售了有配方的白漆,还帮他人代卖的正品墙漆。
故不应以记账本记账记录数额确定销售金额。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莫某的犯罪事实和现有证据,在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龚某、莫某将自己生产的墙漆假冒“三棵树”、“立邦”、“多乐士”、“嘉宝莉”、“华润”等注册商标客观犯罪行为的情形下,不能得出被告人龚某、莫某将自己墙漆假冒注册商标“三棵树”、“立邦”、“多乐士”、“嘉宝莉”、“华润”等注册商标至案发的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莫某假冒“三棵树”、“立邦”、“多乐士”、“嘉宝莉”、“华润”等注册商标至案发时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指控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犯罪应当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龚某、莫某假冒“三棵树”、“立邦”、“多乐士”、“嘉宝莉”、“华润”墙漆以及销售金额达9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龚某、莫某将自己生产的墙漆假冒“三棵树”、“立邦”注册商标,销售价值44160元的事实,有“三棵树”、“立邦”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证人涂承佳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莫某未经“三棵树”、“立邦”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莫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龚某、莫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出资,有商量有分工,共同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龚某、莫某提出仅假冒“三棵树”、“立邦”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墙漆,未假冒“多乐士”、“华润”、“嘉宝莉”等注册商标,以及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周勇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