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知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荣,女,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系成都武侯区金来汽配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俊来,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亮,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
上诉人王爱荣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来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王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宏亮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产局于2010年6月2日授予王宏亮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共5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为:A.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
B.它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
C.所述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
D.所述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
E.所述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
F.所述防盗盖主体与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
2012年9月5日,王宏亮委托代理人赵晓强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公证员蒋鹂、公证人员周维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双大道283号九峰(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市场三九汽配城10栋3号“金来汽配”商铺,在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晓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汽车油箱防盗锁”一件,并取得了商家向其开具的“成都市金来汽配公司销货清单”一张和业务联系名片��张。
上述销货清单中载明:时间2012年9月5日、品名油箱防盗锁、金额40元,并载明了地址、电话号码、农行卡号、邮政卡号及“王爱荣”等信息;
上述名片中载明:成都金来汽配、韩俊来总经理,并载明了地址、电话号码、农行卡号、邮政卡号及户名“王爱荣”等信息。
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外观、现场状况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处人员对赵晓强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后,交赵晓强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了(2012)成高证民字第4505号公证书。
(2012)成高证民字第4505号公证书所封存的“汽车油箱防盗锁”外包装纸盒上载明:鑫岳汽配、新式汽车油箱防盗锁、适用车型解放-151、东风-153等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
b.它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
c.所述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
d.所述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
e.所述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
f.所述防盗盖主体与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
河北省永清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永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7月30日,王宏亮向三九大车配件场10栋3号(地址:成都市簇桥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场10栋3号)的负责人寄送了《告知函》,并取得了No.1337326号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
上述《告知函》中载明:专利权人王宏亮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公司目前销售的防盗油箱锁(盖)除宏亮牌以外都系抄袭模仿ZL200920350167.5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权���于2012年7月30日发函,请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时间为2012年8月6日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载明:项目公证费,金额为1700元;
时间为2012年9月5日的发票联中载明:项目公证费,金额为9000元。
王宏亮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公证费1200元。
王宏亮认为,王爱荣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与王宏亮专利权相同的“鑫岳”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王宏亮的合法权益,给王宏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王宏亮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爱荣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王宏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赔偿王宏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宏亮系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箱”,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2012)成高证民字第450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销货清单、名片等,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位于成都市簇桥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市场三九汽配城10栋3号“金来汽配”商铺销售,王爱荣系个体工商户成都武侯区金来汽配经营部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关于“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故应认定王爱荣系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宏亮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其所提出的“汽车用油箱防盗盖”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其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B、C、D、E、F共六项,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f与王宏亮���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王宏亮享有的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箱”,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王爱荣未经许可销售落入王宏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王宏亮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或王爱荣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王爱荣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王宏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王爱荣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王宏亮在本案中还主张王爱荣立即销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王爱荣仍有库存及其数量,故对于王宏亮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王爱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宏亮享有的ZL20092035016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汽车油箱防盗锁产品;
二、王爱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宏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王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爱荣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宏亮承担300元,王爱荣承担1000元。
宣判后,王爱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爱荣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并没有收到过王宏亮所邮寄送达的《告知函》;
其只从厂家发过10只“鑫岳”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厂价为35元/只,售价40元/只,没有给王宏亮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所销售的“鑫岳”牌油箱防盗产品未侵害王宏亮的专利权。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宏亮的诉讼请求。
��宏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结束后,王爱荣为证明其所销售的“鑫岳”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未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020156556.7,名称为“机动车油箱防盗装置”,专利权人为赵文庆,申请日为2010年4月1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赵文庆与沧县鑫岳汽车零部件厂的经营者鞠海彬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书、沧县鑫岳汽车零部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王宏亮的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专利号为ZL200920350167.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8日。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涉主要争议问题,一是王爱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王宏亮的专利权;
二是王爱荣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王宏亮的ZL200920350167.5号“汽车用油箱防盗盖”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覆盖了涉案专利权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王宏亮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
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
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示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王爱荣在二审庭审后,虽���本院提交了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拥有相关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但该专利权人赵文庆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判定已获得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应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标准,王爱荣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已有专利权,不当然影响其侵权与否的判定结论。
据此,王爱荣关于其所销售的“鑫岳”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中,王爱荣提出其未收到过王宏亮所邮寄送达的前述《告知函》。
根据本案证据,王宏亮于2012年7月30日向三九大车配件场10栋3号(地址:成都市簇桥三九佛兰大车配件场10栋3号)的负责人公证送达了《告知函》,并取得了No.1337326号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王爱荣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河北省永清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永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王爱荣是否收到过该《告知函》,并不影响对于该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一审判决判令王爱荣赔偿王宏亮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专利权人王宏亮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王爱荣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王爱荣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王宏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王爱荣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
王爱荣��诉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其赔偿王宏亮经济损失10000元过高,依据不充分。
综上,上诉人王爱荣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爱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