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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知刑初3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知刑初3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世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段世政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冯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房经营一间公司,其作为公司负责人,将其购进的“三星”、“兄弟”等品牌打印机通过更换外包装箱和商标标签进行销售,并将上述商品存放在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的仓库内。

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SCX-3401型号三星牌打印机157台、SCX-3401FH型号的三星牌打印机5台、MFC-7360型号的兄弟牌打印机17台(经鉴定,上述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总值人民币215600元)。

冯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缴获的打印机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本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2021773、3038519、694540号“SA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等,第2021773号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第3038519号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第694540号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英文名称:BROTHERINDUSTRIES,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981663号“broth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等,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

2012年开始,被告人冯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房经营某电子经营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收购三星、兄弟打印机进行改装,贴上假冒三星、兄弟注册商标后予以销售,并将上述商品存放在位于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的仓库内。

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并在上述仓库内查获三星SCX-3401型打印机157台、三星SCX-3401FH型打印机5台、兄弟MFC-7360型打印机17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货值共计人民币84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操某甲、操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操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控告书、委托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情况说明,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定,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供述缴获的三星SCX-3401型、SCX-3401FH型打印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30元,兄弟MFC-7360型打印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80元,且与证人操某甲、操某乙的证言及其发票反映的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互相印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价格。

经统计,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为人民币8462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冯某对鉴定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三星、兄弟打印机1批,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三星SCX-3401型打印机157台、三星SCX-3401FH型打印机5台、兄弟MFC-7360型打印机17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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