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0-2号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10号朗科大厦16、18、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844232-2。
法定代表人石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艳,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大道边正风工业区A3幢,组织机构代码792593069。
法定代表人AbrahamChih-KangMa。
委托代理人闫维军,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响坤,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是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