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978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勇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