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工业区酥溪路36号所租用的厂房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下,组织高某等人假冒WAHL牌、chaoba牌注册商标,制造理发电剪并予以销售,在此期间共生产了3万余台电剪,销售了假冒WAHL牌、chaoba牌的电剪2万2千余台,获利2万9千余元。
直至2013年4月25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假冒WAHL牌的电剪3138台、假冒chaoba牌电剪235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